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94號
TYDM,102,訴,294,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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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曦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4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其前與少年李○堯(民國84年次,出生日期詳卷)共同在址 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0 巷00弄0 號洋溢針織廠內工 作,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1 年1 月至 同年8 月初旬期間內之某時,在洋溢針織廠內,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少年李○堯1 次 。嗣因警偵辦少年李○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少年李 ○堯供出上情,警並於101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 甲○○車內扣得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另於甲○○位於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內扣得殘渣袋2 只 、削尖吸管1 支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 該部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堯之 證述以及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堯之情 ,辯稱:李○堯有詢問過伊可否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就 給李○堯藥頭的電話,讓李○堯自己跟對方聯絡,伊並不知 道藥頭跟李○堯後續有無交易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唯一證 據為證人李○堯之證詞,惟證人李○堯於審理中之證詞與警 詢、偵訊中有極大出入,且證人李○堯表示與被告有所過節 ,顯然其指控被告有報復之心態,證詞難以採信,又被告為 警搜索並未查獲任何與販賣有關之帳冊、王八機、電子秤、 分裝袋等物,假若真如證人李○堯所述,被告販賣毒品長達 數月,且之前未曾遭查獲,不可能無故不繼續販賣,且被告 遭查獲當天之驗尿結果亦屬陰性,顯見被告販賣毒品之可能 性甚低,本案證據實屬不足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 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 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 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證人李○堯於101 年9 月26日警詢時證稱:伊是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是以5,000 元購買1 包毛重約1 公克重的甲 基安非他命,大概跟被告購買過10次左右,伊跟被告是在同 一家針織廠上班,伊都是在工廠內跟被告購買,原本被告是 先詢問伊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問伊要不要用,因為工 作太累想要提神,伊就說要用,一開始被告是無償提供給伊



施用,後來伊就跟被告購買云云(見偵卷第13至14頁);而 於101 年11月7 日警詢時證稱:伊是從101 年3 月份開始跟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領薪水後幾天,平均每個 月購買2 次,一直到101 年8 月中旬離職後還有再跟被告購 買過1 次,之後就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最後1 次購買的 時間是101 年9 月初,伊每次都是在跟被告一起工作的洋溢 針織廠向被告購買,是上班期間當面向被告購買,都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最後一次也是在公司直接跟被告購買,伊每 次都是購買5,000 元或是12,000元,以12,000元居多,被告 的毒品都是隨身攜帶,所以被告都是從身上拿出毒品交易, 有時被告也會把毒品放在他車上云云(見偵卷第16至17頁) ;又於偵訊中證稱;伊跟被告是同公司的同事,被告是師傅 ,伊是機台操作員,被告本身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 就詢問伊要不要施用,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正確時 間是101 年1 月至101 年8 月,伊都是上班時間當面跟被告 說要購買,不會透過手機,伊是直接跟被告說要買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通常會將毒品帶在身邊,有時候會立刻拿給伊, 有時候是隔天上班再拿給伊,而伊有時是當場拿錢給被告, 有時則是等領錢後再付,伊只知道被告的東西是從臺北拿下 來的,但不清楚是向何人購買,伊總共向被告購買過10幾次 ,都是在公司內云云(見偵卷第62至63頁);另於審理中證 稱:伊跟被告之前是針織廠的同事,伊在工廠跟被告購買過 1 、2 次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1,000 、2,000 元,重量約 0.3 、0.4 公克,被告都是交付以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 命,時間應該是在101 年3 月開始,最後一次是何時已經不 記得了,伊是在100 年12月22日至101 年7 月10日在洋溢針 織廠任職,離職後伊就沒有跟被告接觸,最後一次應該是在 離職前,因伊看被告一直跑廁所、很奇怪,樣子跟伊用了毒 品的表情一樣、瞳孔放大、很有精神,伊就詢問被告有無東 西,被告就說有,剛開始被告有拿一點點請伊,之後都是在 上班時間跟被告購買,如果被告身上有就會直接拿毒品給伊 ,也有隔天才拿毒品給伊,被告後來有因工作上無法配合, 而與伊發生口角,雖然伊還有其他不認識的毒品交易對象, 還是只有指控被告,伊另外還有請被告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 ,而不是向被告購買的,向被告購買的金額是1 、2,000 元 ,請被告幫忙拿的是5,000 或12,000元,且如果沒有東西被 告就說會幫忙拿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反面)。故依證 人李○堯歷次證述內容可知:
⒈證人李○堯於101 年9 月26日警詢中證稱向被告購買過10次 甲基安非他命,1 次購買5,000 元約1 公克重;惟於101 年



11 月7日警詢時證稱在101 年3 月至101 年8 月之間跟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最後1 次是在101 年8 月離職後,大約 是101 年9 月初,每次購買的金額是5,000 元或12,000元, 以12,000元居多;復於偵訊中證稱伊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的時間是101 年1 月到101 年8 月,大約10幾次;而於審 理中則證稱只向被告購買過1 、2 次甲基安非他命,價錢都 是1 、2,000 元,約0.3 、0.4 公克重,時間是101 年3 月 開始,最後1 次是在離職前;故證人李○堯就交易之時間、 次數、金額、重量之陳述前後有所不一,本難採信。 ⒉而證人李○堯於審理中解釋歷次證述之次數、金額有所歧異 之理由為:購買5,000 元是被告跟別人拿後再轉讓,而審理 中所稱拿1 、2,000 元是自己向被告購買,因為被告會說是 幫忙拿的,所以可以知道哪些是跟被告買、哪些是請被告幫 忙拿的,之前在警詢、偵訊沒說是因為把被告幫忙拿跟向被 告購買的次數搞混了(見本院卷第49、50頁反面、51頁反面 );然查,證人李○堯於警詢及偵訊都是證稱向被告購買之 次數,完全未提及有另外請被告幫忙拿毒品之情形,且若真 如證人李○堯於審理中所述有區分請被告幫忙拿跟向被告購 買,且金額差異如此大,證人李○堯更無搞混之可能,故證 人李○堯證稱警詢、偵訊所述是有所混淆難認屬實。 ⒊再者,證人李○堯雖於審理中曾稱因警方見其精神萎靡而將 其帶回製作筆錄,所以當天精神不是很好,距離製作筆錄最 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1 年9 月24日,製作筆錄時在退藥, 所以精神很恍惚(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惟證人 李○堯101 年9 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一開始即稱自己精神 狀況很好(見偵卷第13頁反面),而依其當時所述最近一次 施用毒品時間距離製作警詢筆錄已有2 天之久,故證人李○ 堯於製作101 年9 月26日警詢筆錄時是否如其所述精神不濟 ,並非無疑;況且證人李○堯於101 年11月7 日警詢、102 年1 月2 日偵訊時所述之交易金額、地點、次數並無明顯差 異,顯然證人李○堯於101 年9 月26日警詢時所述應係有基 於其意識所為之陳述,否則之後警詢、偵訊不會仍為與101 年9 月26日警詢內容大致相符之陳述;而證人李○堯審理中 之陳述卻明顯與先前警詢、偵訊所述不符,顯非係因時間經 過而記憶有所模糊,故證人李○堯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益顯 其所述不足採信。
⒋另參以證人李○堯101 年9 月26日係因其本身因涉犯毒品案 件無故未到庭,故遭警方帶回製作筆錄,警方詢問其毒品來 源為何,證人李○堯始指控被告(見偵卷第13頁反面),惟 證人李○堯於審理中自承當初購毒來源不只被告,但因為與



被告共事時,被告曾對其責罵而有過節,故僅有指訴被告( 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證人李○堯雖一再證稱有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其自承對被告多有怨懟,其證述內容 又多有歧異,證人李○堯所述是否屬實,或係挾怨報復,更 使人起疑。
⒌又依洋溢針織廠所函覆之證人李○堯任職期間為100 年12月 22日至101 年7 月10日,被告之任職期間則為101 年2 月20 日至101 年12月14日,有洋溢針織廠102 年5 月21日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故被告與證人李○堯共事之期間 應為101 年2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0日,而證人李○堯101 年11月7 日警詢時證稱購毒時間為101 年3 月至101 年8 月 、於偵訊中證稱向被告購毒之時間為101 年1 月至101 年8 月,顯然均不甚相符;而證人李○堯於101 年11月7 日警詢 甚至證稱最後1 次購毒時間是在離職後、約101 年9 月初, 惟其於審理中則證稱離職後與被告已無聯絡,離職後就沒有 向被告購毒,益顯證人李○堯證述之前後矛盾,不足為採。 ⒍又證人李○堯於101 年11月7 日警詢時稱與被告購買都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會隨身攜帶毒品,有時會將毒品放在 車上,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通常會將毒品帶在身邊,所以可 以直接拿毒品,有時隔天上班再拿毒品,付錢會當場付或等 領錢後再付,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會從身上拿出毒品交易,也 有隔天才拿毒品,但不知道被告會把毒品放車上,先前說被 告有把毒品放車上是自己猜的(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 認證人李○堯就交易之方式亦陳述多有不一,且其於警詢所 稱被告會放毒品在車上竟是臆測之詞,是證人李○堯已自承 其所述並非完全屬實,足認其所述憑信性極低。 ⒎從而,證人李○堯之證述有上述種種瑕疵,顯有重大瑕疵, 又無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實不足以擔保 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自不能僅以其證述即率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警方於101 年11月23日對被告進行搜索時,在被告所有之00 27-ZV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1 個,並在其住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削尖吸管1 支,有桃園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8頁); 惟上開扣得之物至多證明被告有施用過毒品,並不足以直接 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且被告101 年11月23日被查獲 當天所採得之尿液鑑驗結果均為陰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少 年警察隊被採尿人尿液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號)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1頁),故被告辯稱已 很久沒用毒品,扣到的殘渣袋等物是之前留下的(見本院卷 第16頁)並非無據。故上開扣案之物不能直接證明被告確實 有販賣毒品之情形,亦不足佐證證人李○堯前述有重大瑕疵 之證述屬實。
㈣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堯,而是幫證人李○堯拿了5 、6 次之 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6 至8 、43至45頁、本院卷第15頁 反面至第16頁),惟於102 年7 月2 日審理時改稱:伊並沒 有交付李○堯甲基安非他命,當李○堯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 時,伊是說給他電話,由李○堯自己跟對方聯絡,所以伊並 不知道李○堯跟對方聯繫之後續情形(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至第54頁);綜觀被告上開所述,就其是否曾幫證人李○堯 向他人拿甲基安非他命,說詞固反覆不一,惟縱然被告確有 曾向他人拿取毒品再交付證人李○堯等情,然其情形、原因 甚多,或係受證人李○堯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 後,交付證人李○堯以供施用,或係基於本身營利之目的, 向他人取得毒品後再販售證人李○堯,均有可能,然參諸被 告始終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李○堯等情,且證人李○ 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請被告幫忙拿毒品(見本院卷第49 至51頁反面),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係販賣毒品 予證人李○堯。再者,被告所供幫證人李○堯拿取毒品情節 本相當籠統,亦無逐次描述具體時間、地點、金額,自無從 認定係與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相合,參以證人李○堯指稱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 既有前述重大瑕疵,自不能逕以被告上開供述,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五、另公訴人雖主張本件事證明確,惟公訴人係以證人李○堯之 證述及扣案物品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然證人李○堯證 述之不可採及扣案物品不足為憑等情,均已如前述;故本件 無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公訴人所提證據及 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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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