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彬
胡偉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8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媚嬁妦美容坊」之負責人,其並僱請被告丙○○擔任前 址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詎被告乙○○及丙○○竟共同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吳玉荊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予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晚間6 時 40分許,容留、媒介成年女子吳玉荊在前址店內為喬裝員警 張維任從事半套性服務(以手撥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服務 ),代價為按摩2 小時含半套性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1, 200 元,所得全數由被告乙○○取得,再由被告乙○○每月 各發放薪資35,000元、30,000元予被告丙○○及吳玉荊,而 以此方式牟利。嗣因吳玉荊於前開時、地欲對張維任進行半 套性服務時,經張維任表明員警身分並予當場查獲,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乙○○及丙○○均各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暨證人張維任於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媚嬁妦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 ,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 而予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媚嬁妦美容坊」店 內並沒有提供任何性交易,當日吳玉荊為客人提供性服務是 他的個人行為等語;另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 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予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行,辯稱:其僅是「媚嬁妦美容坊」之掛名登記負責人而 為人頭,該店實際之經營者為甲○○,其並未參與店內經營 ,且其擔任該店之登記負責人亦無收受任何報酬等語。五、經查:
(一)員警張維任前於101 年9 月5 日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因 而喬裝顧客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媚嬁妦 美容坊」消費,其進入前開美容坊後即由被告丙○○予以 接待並說明消費方式為按摩2 小時收費1,200 元,被告丙 ○○嗣並引導員警張維任至2 樓包廂等待小姐,而後待吳 玉荊進入包廂為員警張維任服務之際,員警張維任遂向吳 玉荊探詢有無提供特別服務,後經吳玉荊表示同意以1,50 0 元之代價為員警張維任提供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俗 稱半套猥褻服務並經員警張維任佯稱同意後,吳玉荊即在 欲脫去員警張維任褲子以為其提供半套猥褻服務時,遭員 警張維任表明身份而予制止等情,核與證人即員警張維任 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前揭時間至媚嬁妦美容坊 喬裝顧客消費時,為其按摩之女子吳玉荊有與其達成以1, 500 元之代價為其提供半套性服務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 吳玉荊前於警詢中,針對其於101 年9 月5 日晚間6 時40
分許在前址媚嬁妦美容坊內,確有與其所服務之男客即喬 裝員警達成以1,500 元之代價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所為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第50至51 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第28頁反面、第30頁),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1 份、員警張 維任職務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20至21頁、第28至33頁),則員警張維任當日喬裝顧客至 媚嬁妦美容坊消費之際,為其提供按摩服務之女子吳玉荊 確有與員警張維任達成以1,500 元之代價為張維任提供半 套性服務之協議,且吳玉荊嗣並欲脫去員警張維任之褲子 以欲提供半套性服務惟旋遭張維任表明身分制止等情,首 堪認定為真。至證人即員警張維任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我在詢問吳玉荊半套是否需要多加錢時,吳玉荊回答不用 ,應該還是以1,200 元來做最後的消費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9頁反面);然當檢察官就證人張維任此部分之證述 ,與其前於偵訊及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中所述有關當日其 係與吳玉荊以1,500 元之代價達成由吳玉荊為其提供半套 性服務協議此情有所不符而予質問時,證人張維任即證稱 :這一間店的細節我真的不太記得,應以職務報告內容為 準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則證人張維任於本 院審理中既已明確證稱其對當日喬裝顧客至媚嬁妦美容坊 消費過程之相關細節已記憶模糊,當天事實應以其前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內容為準,且證人張維任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內容,亦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而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就證人張維任當日喬裝顧客至媚嬁妦美容坊而與吳玉荊佯 以協議半套性服務之代價,自以證人張維任前於其職務報 告中及偵訊中所述,其係與吳玉荊達成以1,500 元之代價 而由吳玉荊為其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協議此情,始為真實, 故證人張維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其職務報告記載及偵訊 證述內容不一之處,顯係其因事隔已久,記憶漸趨模糊而 就相關事實有所誤認所致,尚無礙本院就其前揭職務報告 內容及偵訊證述內容可信性及真實性之認定。另證人吳玉 荊於本院審理中雖結稱:當天他(指員警張維任)問我有 沒有做其他服務,我說我不知道,我是幫他純按摩2 小時 1,200 元,我並沒有跟他說有做半套,當時我根本不知道 什麼叫做半套,我沒有拉他的褲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35頁及其反面);然證人吳玉荊前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 因喬裝員警不斷問有沒有特別服務,我回答沒有,喬裝員 警又追問特別服務要加收多少錢,我才答應以1,500 元代 價幫他完成按摩及半套服務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14頁反
面)。衡情,設若證人吳玉荊當日於員警張維任向其詢問 有無提供半套性服務時,其未有與員警張維任達成以1,50 0 元之代價為張維任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協議,則其於接受 警詢之時,理應明確表示其於當日並無何提供半套性服務 抑或與員警張維任達成任何半套性服務協議之情,其焉有 逕向警方供稱其當日確有答應以1,500 元代價為員警張維 任提供按摩及半套性服務此等不利於己供述之理;則證人 吳玉荊前於警詢之所以明確證稱其當日有答應以1,500 元 之代價為員警張維任提供按摩及半套性服務,自係因此情 係屬真實,故其於接受警詢之際因認既遭員警喬裝顧客從 而查獲前情,其自無何隱瞞虛飾餘地而僅得和盤托出據實 以告;又證人吳玉荊於警詢中所為有關其有與員警張維任 達成提供半套性服務協議之證述,既與員警張維任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自以證人吳玉荊之警詢證述始 具可信性而足認與事實相符,是證人吳玉荊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有關其當日並無與員警張維任達成提供半套性服務之 證述,顯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二)依上開員警張維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吳玉 荊之警詢證述暨員警張維任所製作之上揭職務報告內容, 雖足認定證人吳玉荊當日在媚嬁妦美容坊內為喬裝顧客之 員警張維任按摩之際,其確與張維任達成以1,500 元之代 價為張維任提供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之協議,然依其等二人 之上開證述內容,實均未提及被告丙○○當日有何直接或 間接媒介、容留證人吳玉荊與員警張維任在上址媚嬁妦美 容坊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則本院自難僅以證人吳玉荊於上 開時間在被告丙○○擔任現場負責人之媚嬁妦美容坊內有 與員警張維任達成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協議,即遽認被告丙 ○○有何媒介、容留證人吳玉荊與男客為猥褻性交易之行 為或犯意。又員警張維任於上開時間至媚嬁妦美容坊喬裝 顧客接受按摩時所在之包廂,係以拉簾作為遮蔽而無門鎖 此情,業據證人即員警張維任前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51頁),另觀諸警方於當日在上址媚嬁妦美容坊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復亦可知,該養生館內之房間係以活動式 窗簾以為遮蔽,其隔音及隱密效果均低,店內人員與男客 在包廂內之行為舉動,容易為他人所察覺,此實與一般從 事性交易者為避免性交易行為遭他人發現而被迫中斷或遭 人檢舉之風險,通常會以隔音及遮蔽效果均高之完全隱蔽 式包廂或房間作為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之地點,顯不相同 。再者,證人即員警張維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 至包廂準備接受按摩服務時,吳玉荊並無主動向我表示可
提供半套性服務,是我先詢問吳玉荊有無提供半套性服務 ,而吳玉荊在回答有關提供半套性服務此事時是用比較小 聲的音量跟我講,而吳玉荊之所以用比較小的聲音跟我說 ,是因為他覺得這件事情不能正大光明的說等語明確(見 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且證人吳玉荊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我應徵這家店時,當初店家都有交代這裡是 做純按摩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則 依證人張維任及吳玉荊之前揭證述再佐以前開有關媚嬁妦 美容坊內之包廂,其隔音、遮蔽及隱密效果均低此等事實 互核可知,設若負責該美容坊現場管理之被告丙○○確有 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小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易之行為及犯 意,則證人吳玉荊在與員警張維任就提供半套性服務一事 進行協議時,其既知悉該美容坊容任甚或同意店內小姐與 顧客從事猥褻性交易,其在與員警張維任協議之際,自可 大方洽談,而無何唯恐所談之事遭他人聽聞而需壓低音量 談話之必要。然證人吳玉荊既證稱其前至該美容坊應徵時 ,店家已有表明該店是做純按摩,且員警張維任亦證稱當 日吳玉荊在與其就提供半套性服務進行協議時,證人吳玉 荊因認此係不能公開正大光明洽談之事而有改以較小音量 與其洽談,基此已足推認,證人吳玉荊當日顯係因該美容 坊僅有提供純按摩服務,若其欲另為顧客提供半套性服務 ,顯與店內原所提供服務有違,故而僅得壓低音量洽談, 以避免如其與顧客協議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遭他人抑或被 告丙○○聞知,事後恐遭被告丙○○或店內其他人士就其 提供半套性服務而與該美容坊所提供之純按摩服務相違此 情,予以質問責難,甚或反使自身遭受店家責罰甚或開除 之不利,因此其在與員警張維任就提供半套性服務進行協 議之際,自需壓低音量避免張揚,以防他人知悉。再者, 設若被告丙○○確有媒介、容留證人吳玉荊與男客為猥褻 性交易之意,證人吳玉荊對被告丙○○媒介、容留其與男 客進行猥褻性交易之情自知之甚詳,則證人吳玉荊在與顧 客就提供半套性服務進行協議時,焉有何唯恐協議談話內 容遭被告丙○○知悉而對己恐生不利,從而在洽談提供性 服務時需壓低音量以防他人聞悉之動機與必要。是依證人 吳玉荊當日在與員警張維任就提供半套性服務進行協議時 需壓低音量避免張揚之舉及前揭說明,亦足推認被告丙○ ○並無何媒介、容留證人吳玉荊與男客進行猥褻性交易之 行為與犯意。此外,證人吳玉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 在媚嬁妦美容坊從事按摩工作係由店家給付每月3 萬元之 薪資此情,前後證述一致(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
第33頁反面),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如沒有客人來 ,我一樣可向店家拿3 萬元,而若有很多客人來,我也照 樣只能拿3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則依證人 吳玉荊此部分證述可知,其在媚嬁妦美容坊從事按摩工作 既不分其所按摩客人人數之多寡而每月均固定僅領3 萬元 之月薪,且其當日係與員警張維任協議以1,500 元之代價 提供按摩及半套性服務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證人 吳玉荊雖可能係私下以提供半套性服務而向顧客額外收取 除原本單純按摩費用1,200 元以外之費用,以藉此達到增 加自身收入之目的,然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 丙○○就證人吳玉荊以提供半套性服務之方式以達增加個 人收入之情,有何知悉容任或授意,進而媒介、容留證人 吳玉荊與男客在上開美容坊進行猥褻性交易之行為與犯意 。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為媚嬁妦美容坊之負責人,且 被告乙○○前於警詢中亦供承其為該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 ,然被告乙○○前於偵訊中已供稱:其僅係媚嬁妦美容坊 之登記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其並無出資,其就店內營 收亦無獲利,其不會至該美容坊巡視,其不知店內員工為 何人所聘,亦不知員工薪資為何人所付,其於警詢時之所 以供承其為該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是該美容坊之真正實 際負責人甲○○教其為如此供述等語(見偵字卷第55至56 頁),則被告乙○○究否為上開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已 非無疑。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101 年9 月間 ,我是媚嬁妦美容坊的實際負責人,這家店之前我也是向 別人頂下來,頂下來後就找乙○○當登記負責人,我有跟 乙○○說這家店是做合法的美容護膚,…乙○○是我朋友 ,借他掛個名字,我請他做登記負責人,沒有談到利益等 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8、39頁);且被告丙○○先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店內營收平常我結算完先放我這 邊,有一位邱大哥兩週至一個月會來店內一次向我收錢, 這位邱大哥的名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和甲○○是老闆與員工的關 係(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則依前揭證人甲○○之證述 與被告丙○○之供述可知,證人甲○○既證稱被告乙○○ 僅係媚嬁妦美容坊之登記負責人,其始為該美容坊之實際 負責人,且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有關證人甲 ○○為其老闆,且甲○○約兩週至一個月會到店內一次以 收取店內營收等節,更足佐證證人甲○○對媚嬁妦美容坊 實具一定之支配管領關係,否則被告丙○○焉有任由與店
內無關之人收取店內營收之理,是依前揭證人甲○○之證 述及被告丙○○之供述,本院已足推認,證人甲○○確為 媚嬁妦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至被告乙○○僅係該美容坊 之名義登記負責人。而被告乙○○既僅係該美容坊之登記 負責人,且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乙○○就該 美容坊有何實際管理經營之實,則被告乙○○就媚嬁妦美 容坊之實際經營內容與模式,自無所知悉且未有參與,則 媚嬁妦美容坊究有無容留、媒介店內女子與男客進行猥褻 性交易之情,自非被告乙○○所得知悉。再者,被告丙○ ○當日並無何容留、媒介證人吳玉荊為喬裝顧客之員警張 維任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行為與犯意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證人吳玉荊當日欲為 員警張維任提供半套性服務此節,自亦無何意圖營利而媒 介、容留證人吳玉荊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甚明。 至被告丙○○前於偵訊中雖結稱:平日係被告乙○○付其 薪水,且其店內消費金額或由被告乙○○,抑或由其匯款 至被告乙○○之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66至67頁), 然被告丙○○此部分之偵訊證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 之前揭有關店內收入係由甲○○收取等情之供述明顯扞挌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供稱其前所稱有關店內營收係匯 至被告乙○○帳戶之情,並非實情,又證人甲○○始為該 美容坊實際負責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丙○○前 於偵訊中所證稱有關該店營收係由被告乙○○收取抑或匯 至被告乙○○之帳戶等語,顯非事實而不足採為不利被告 乙○○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與乙 ○○確有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 與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丙○○與乙○○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 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七、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有關被告乙○○究 否為媚嬁妦美容坊實際負責人而於平時有收取店內營業款項 之舉此等對於被告乙○○是否涉犯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前於101 年 12月20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 檢察官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之規定拒絕 證言、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具結,惟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與其前於偵查中結證情節迥異之
供述,且經本院認定其於本院中所為之供述內容方為真實, 其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顯屬虛偽等情,有偵訊筆錄、證人 結文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據(見偵字卷第66、67、70 頁,本院訴字卷第15頁),則被告丙○○前於偵訊之時顯然 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爰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告發,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