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10號
TYDM,102,訴,110,201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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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號
                   102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陳志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
638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169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瑞安又共同犯搶奪罪,共叁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志華共同犯搶奪罪,共叁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徐瑞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 1 年6 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以自備 之鑰匙,竊取石啟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131 號重型機車 ,預謀作為搶奪之交通工具。嗣與陳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㈡於101 年6 月29日晚間7 時許 ,由徐瑞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志華前往桃園縣八德市介 壽路2 段973 巷內,由陳志華搶奪林美芳之金項鍊1 條以及 該項鍊上之全鍊墜2 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 〕;㈢再於101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20分許,由徐瑞安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陳志華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號前 ,由陳志華搶奪簡月春之金項鍊1 條(價值約2 萬3,000 元 );㈣又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 巷0 號前,以相同之手法,由陳志華下手搶奪程張雪花之金 項鍊1 條(價值約1 萬元)。嗣於101 年7 月9 日為警在徐 瑞安、陳志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5 樓之租屋處查 緝徐瑞安時,陳志華於員警知悉其為共犯前,主動供承其犯 有前揭搶奪犯行而自首。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安陳志華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13638 號卷第10 -14 、93-94 、155-156 、160-161 頁,偵字21697 號卷第 3-4 、16-17 、64-65 、7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反面、 第9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反面、第71頁),並經被害 人簡月春、程張雪花石啟文、林美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時指述(見偵字13638 號卷第32頁及反面、第37頁及反面、 第40至43頁反面、第135-136 頁,偵字21697 號卷第30頁及 反面、第60頁)及證人王世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 詳(見偵字13638 號卷第38頁及反面、第139 頁及反面),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現場照片、 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13638 卷第20、35、47、60-69 頁,偵字21697 號卷第31-33 頁),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瑞安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被告徐瑞安陳志華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徐瑞安陳志華就前 揭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徐 瑞安所犯竊盜及與被告陳志華共同所犯3 次搶奪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徐瑞安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桃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 2 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志華,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①98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98年度桃簡字第 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98年度審易字第1691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7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100 年5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陳志華就本案3 次搶奪犯行,係警方於101 年7 月9 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5 樓之租屋處查緝徐瑞 安時,於員警知悉其為共犯前,主動供承其犯有前揭搶奪犯



行,有被告陳志華警詢筆錄及員警任清賢之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見偵字21697 號卷第4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7-49 頁) ,員警任清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簡月春、程張雪 花向警方報案後,經調閱沿線監視器獲知機車車牌號碼,查 訪車主石啟文得知該機車為被告徐瑞安竊取,並指認監視器 畫面機車前座之人為徐瑞安,後座之人因戴安全帽無法辨識 身分,事後調閱被告徐瑞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析後得 知其藏匿處前往查緝,當時不確定被告陳志華住在該處,查 緝時被告徐瑞安聽聞警方要進入就從後門逃逸,被告陳志華 主動開門讓警方進入,我們在現場將監視器畫面拿給被告陳 志華看,他當場就承認;當時鎖定被告徐瑞安為主嫌,有調 閱共犯結構,僅能大膽假設被告陳志華是共犯,但沒有積極 的證據佐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及反面),可認被告 陳志華係於警方尚未對其搶奪犯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前,主動供述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陳志華前揭3 次搶奪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徐瑞安陳志華均正值青壯,理當循正當途徑謀 取財物,然卻因缺錢花用即騎乘竊得之機車行搶路邊行人, 造成多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 所生危害不小,實應非難,惟兼衡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並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 日 修正施行,將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被告取得易 科罰金之利益,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 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 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乃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自適用修正後第 50條規定;從而,被告徐瑞安陳志華於事實欄一㈡至㈣所 犯各罪部分,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予併罰,乃定此 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而被告徐瑞安 於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竊盜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



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乃不予併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
㈤至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1 件、深藍色牛仔短褲1 件、夾腳拖 鞋1 雙,固均屬被告陳志華所有,且係其為本案犯罪時身上 所穿戴之衣物,業據被告陳志華供明在卷(見偵字13638 號 卷第8 頁),惟與本案犯罪尚無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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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