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賴雅蓉
代 理 人 邱正明律師
被 告 楊愛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愛美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940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094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雅蓉以被告楊愛美涉犯詐欺等 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0943 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2 年6 月25日,以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9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因 未會晤告訴人而於102 年6 月5 日將文書交與有識別事理能 力之受僱人即聲請人所居住新美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收受,並轉交聲請人後委任律師於102 年7 月8 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943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 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 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愛美與馮嘉平係母子關係, 詎被告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5 月止,被告2 人在告訴
人賴雅蓉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之住處內,向告訴人 誆稱亟需款項,被告楊愛美並同意簽立本票,被告馮嘉平並 願意以手錶為抵押品,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借款新臺 幣(下同)69萬元,並簽立借據,詎料被告2 人累經告訴人 催促,仍未清償款項。被告楊愛美另意圖散布於眾,分別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1 年1 月間某日、101 年 6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分向魏意光、林國興稱: 「告訴人的錢都交給男朋友,是倒貼男人」、「因為告訴人 跟會落跑,所以無法歸還款項給林國興」之言論,使不特定 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後告訴人於101 年6 月始知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楊愛美另涉有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部份:告 訴人雖指稱被告馮嘉平亦偕被告楊愛美與伊借款,惟觀諸告 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被告楊愛美所簽立之借據,告訴人借 款之對象均係被告楊愛美,且告訴人亦別無其他被告馮嘉平 亦偕被告楊愛美共同與告訴人借款之證據供本署參酌,自難 遽論被告馮嘉平亦與被告楊愛美共同向告訴人借款,而令其 擔負罪責。又告訴人亦自承係因與被告楊愛美之交誼,所以 才同意出借被告楊愛美款項,且被告楊愛美業已償還10餘萬 元等語,另有被告楊愛美所書之借據可為佐證,足見告訴人 係基於朋友間互助關係,並於評估被告楊愛美資力狀況後, 始為借款,自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楊愛美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始借款予被告楊愛美,且被告楊愛美初始已有償還部分 款項,亦自始未曾否認債務,又雙方後因告訴人索討債務之 舉,而有齟齬,有簡訊翻拍畫面與照片4 紙在卷可參,參以 被告楊愛美所倚之平安工坊經營尚稱平順,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楊愛美於借款之初 ,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係因嗣後之變故而致 無法清償款項,則被告楊愛美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㈡被告楊愛美涉犯誹 謗部分:經本件證人林國興到場證述:伊雖曾聽聞被告楊愛 美告知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但詳細內容已不復記憶等語 ;證人魏意光亦到庭證述:伊雖曾聽聞被告楊愛美談及告訴 人投資失敗、曾經倒追男朋友、借錢給男朋友等情,然伊並 不覺得告訴人是隨便的人,需待自己與告訴人相處後,才會 判斷等語。則難僅由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楊愛美真有 向證人林國興發表諸如「因為告訴人跟會落跑,所以無法歸 還款項給林國興」言論之情,參以本件告訴人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楊愛美係向不特定人宣揚,已與誹謗罪構成要件有 悖,自難逕律以被告楊愛美刑責。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 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惟本件告訴人若認為被告楊愛美之舉 ,係乃名譽權之侵害與債務不履行,自應循民事途徑以斷可 否,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 人涉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940號處分書駁 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 對於詐欺部分被告等為預謀案:證明部分因涉及政府檔案和 個資法特請協助調查。民國九十六年被告馮嘉平主動前往政 府單位呈報被告楊愛美人口失蹤。馮嘉平與楊愛美經常聯手 犯案經年,特請查明其等平均兩年換租處,手機及住家號碼 換的頻率很高,因騙滿一區域怕被抓到,就換住家及電話號 碼,最後甚至想到用報人口失蹤逃避追蹤。馮嘉平為協助犯 是因其既然報楊愛美人口失蹤,兩人手機聯絡馬不停蹄為怪 異。此部分因涉及個資法,特請協助調查。㈡對於毀損名譽 部分:呈上新證據如下證據,楊愛美又傳簡訊給林朱燕玉市 民代表,說聲請人「魯小小」嚴重傷及聲請人自尊,尤其向 市民代表說罪加一等。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楊愛美另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之誹謗罪嫌,並指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五、惟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 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縱債務人係出於惡意 不依約履行,仍不得僅以違反債信之客觀樣態,即推定債務 人自始有詐欺之犯意;㈡被告楊愛美辯稱:伊雖然曾向聲請 人賴雅蓉借款,目前仍積欠40餘萬元之款項,惟伊之前曾陸 續歸還10餘萬元,後來因為聲請人索討債務之方式過分激烈 ,致伊無法正常工作,且伊並未有口出任何誹謗聲請人之言 論等語;㈢被告馮嘉平辯稱:伊不清楚被告楊愛美與聲請人 間金錢往來之過程,亦未拿手錶為被告楊愛美借款時之抵押 品,係俟聲請人催討款項之際,方知彼情等語;㈣聲請人雖 指稱被告馮嘉平亦偕被告楊愛美與伊借款,惟觀諸聲請人所 發之存證信函、被告楊愛美所簽立之借據,聲請人借款之對 象均係被告楊愛美,且聲請人亦別無其他被告馮嘉平亦偕被
告楊愛美共同與聲請人借款之證據供該署參酌,自難遽論被 告馮嘉平亦與被告楊愛美共同向聲請人借款,而令其擔負罪 責;㈤聲請人亦自承係因與被告楊愛美之交誼,所以才同意 出借被告楊愛美款項,且被告楊愛美業已償還10餘萬元等語 ,另有被告楊愛美所書之借據可為佐證,足見聲請人係基於 朋友間互助關係,並於評估被告楊愛美資力狀況後,始為借 款,自難認聲請人係因被告楊愛美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 借款予被告楊愛美,且被告楊愛美初始已有償還部分款項, 亦自始未曾否認債務,又雙方後因聲請人索討債務之舉,而 有齟齬,有簡訊翻拍畫面與照片4 紙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楊 愛美所倚之平安工坊經營尚稱平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楊愛美於借款之初,主觀 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係因嗣後之變故而致無法清 償款項,則被告楊愛美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有間,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㈥證人林國興到場證述:伊 雖曾聽聞被告楊愛美告知與聲請人間有債務糾紛,但詳細內 容已不復記憶等語;證人魏意光亦到庭證述:伊雖曾聽聞被 告楊愛美談及聲請人投資失敗、曾經倒追男朋友、借錢給男 朋友等情,然伊並不覺得聲請人是隨便的人,需待自己與聲 請人相處後,才會判斷等語。則難僅由聲請人片面指訴,即 認被告楊愛美真有向證人林國興發表諸如「因為聲請人跟會 落跑,所以無法歸還款項給林國興」言論之情,參以本件聲 請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愛美係向不特定人宣揚,已與 誹謗罪構成要件有悖,自難逕律以被告楊愛美刑責等情。而 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雖然聲請人另指楊愛美又傳簡訊 給林朱燕玉市民代表,說聲請人「魯小小」嚴重傷及聲請人 自尊,尤其向市民代表說罪加一等,惟綜合觀察上開簡訊內 容,應係指聲請人一定會於七日內提出再議之意,亦難認被 告楊愛美有妨害名譽之故意,則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 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 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 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楊愛美與聲請人借款時均以 急迫需款為理由,向聲請人妄稱並取得同情之語,已足使聲 請人陷於錯誤繼而出借,然經查證上開借款事實卻全屬虛構 ,僅在取得聲請人之同情,所編纂之虛構言語當為詐術;㈡ 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之前,每次見面時均自稱其係從事美容 美髮業者,且係美髮工業公會理事,然於向聲請人借款屆期 拒絕償還後經聲請人調查被告上開所陳均屬虛構無一屬實, 且所招搖之美容美髮工業公會理事或從事美髮業者及急迫借
款之理由,均屬不實之謠言,並請傳訊證人林朱燕玉及施蔭 以明真相。㈢證人魏意光曾到庭作證內容略以:「伊曾聽聞 被告楊愛美談及告訴人投資失敗,及曾倒追男朋友,借錢給 男朋友」等情,然被告楊愛美是否曾在不特定人前「誹謗」 告訴人?亦請鈞庭傳訊魏意光及林朱燕玉到庭作證,是原不 起訴處分稱被告所為尚與詐欺或誹謗罪不符一節容有錯誤。 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檢陳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七、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 同法第310 條之詐欺取財及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 照),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亦同。詐欺罪之立 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 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 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 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 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 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 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 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 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 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 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 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 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 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 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八、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 943 號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 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上揭理由外,另補充:㈠被告確實與其子馮嘉平共同從事美容美髮業,所營商號包括平 安工坊及美麗達人二者,此有馮嘉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被告向聲請人稱其從事美容美髮業部 分經查並無不實;而聲請人之所以借款與被告之原因多元,最 主要係基於雙方之友誼,此亦據聲請人自承在卷,是聲請人對 於被告之人別、職業別、住處或其餘足資辨別之相關因素均無 誤認之前提下,復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及本票後交付借款,恰恰 表明聲請人對於被告之信賴度不足而要求在借據及本票之擔保 下始願出借款項,至於聲請人雖聲稱被告表示之借款理由均屬 虛構云云,然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主張,是被告之身份 、借款理由既查無何不實,足認被告所用方法,尚不能認係詐 術或足致使人陷於錯誤,而不構成詐欺罪,而被告迄今未全部 清償所借款項之原因,衡情非僅一端,無法僅以被告事後未按 期清償債務,逕認被告自始即出於無意清償借款之詐欺犯意甚 明,故聲請人徒以被告迄今未完全清償款項,而認被告無還款 之意思,進而推認被告係自始無清償借款之意思,尚非有據。 至聲請人若欲向楊愛美索債以獲清償部分,仍應循民事途徑( 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求償方屬正途,而非循刑事
程序,一昧主張被告涉有詐欺或誹謗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㈡聲請人固稱:請傳訊證人魏意光及林朱燕玉、施蔭以證明被告 所稱均屬虛構且已構成詐欺或誹謗云云,然原處分已傳訊魏意 光到庭訊明其聽聞被告言及聲請人相關經過,確認聲請人所言 尚與誹謗罪有間,至聲請人借款於被告之原因係基於友誼,且 其身份、職業別經查均與事實相符,均說明如前,且被告借款 當下尚簽立借據及本票以擔保爾後將按期清償,被告嗣後確實 亦陸陸續續清償十餘萬元,此亦據聲請人供陳綦詳,並有借據 影本在卷可佐,且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均已詳述被告所為 何以不構成詐術,且本院審酌卷內客觀事證互核判斷,仍與原 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亦即尚未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提起 公訴,而達於起訴之門檻。且本院調查之證據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倘若本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已 詳如前述,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猶主張聲請傳訊證人魏意光、 林朱燕玉、施蔭以查明真相云云,洵非適法之聲請交付審判之 理由,至若另有確實之新證據,此乃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問題,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及誹謗 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 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 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 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 指詐欺及誹謗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 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曾家貽
法官 姚葦嵐
法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