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36號
TYDM,102,聲判,36,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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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璿耀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家源
代 理 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張宥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
上聲議字第33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張宥喜係址設桃園 縣大園鄉○○路000 號宥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喜公司) 之負責人,經營工業用鑽針買賣,與址設桃園縣平鎮市○○ 路000 號之聲請人璿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璿耀公司)間有 業務上往來。緣璿耀公司為拓展業務,而與宥喜公司協議自 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合併經營,宥喜公司以現有之設備、 器具折算新臺幣(下同)74萬6,818 元,其中50萬元作為被 告入股璿耀公司之股金,被告則取得璿耀公司之百分之10股 份,並自100 年1 月1 日起在璿耀公司上址公司執行業務並 支領薪水,為從事業務之人,惟璿耀公司在臺灣地區對外之 業務往來仍以宥喜公司名義執行,營運款項則匯入宥喜公司 之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0 年5 月間,雙方因合作關係 生變,被告不欲繼續經營璿耀公司之業務,竟於同年6 月1 日停止至璿耀公司上班,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宥喜公司營業所 得款項,及璿耀公司交與宥喜公司使用之零用金,均侵占入 己,經璿耀公司多次催討,仍拒不返還。㈡被告於100 年6 月1 日停止至璿耀公司上班後,將其執行璿耀公司業務上持 有之針盤200 個,鑽針81,145支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未查明廠商貨款是否為宥喜公司所有,且零用金部分並 無和被告有結算關係等情,自有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加以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 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偵查卷宗內所存顯然漏未 調查之必要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要件,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 就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
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固據其提出應收款明 細、開銷明細、零用金收據、員工薪資明細等資料為憑。惟 查:
1、就宥喜公司是否已售與璿耀公司部分,聲請人於告訴補充 五狀內雖指稱:「…被告張宥喜是在100 年1 月份間將『 宥喜公司』售予聲請人」等語,然其於刑事告訴狀中已陳 稱:「…張宥喜同意以其公司之生財設備器具折價換算為 價值74萬6,818 元,將其中50萬元當作入股璿耀公司之股 金,多出之24萬6,818 元,則由璿耀公司用電匯之方式, 在100 年1 月14日將上開24萬6,818 元,以現金全數匯入 宥喜公司之帳戶內…自從張宥喜成為璿耀公司之股東後… 張宥喜又提出要求謂其宥喜公司不能辦理停業或歇業,仍 要留存名義,哪怕沒有實際經營業績也沒關係,聲請人璿 耀公司的股東也同意其要求,之後張宥喜便開始以璿耀公 司之客戶交易往來,所接的生意都是璿耀公司的生財設備 、人力及成本製作完成後出貨,員工薪水包括張宥喜的薪 水均由璿耀公司支付,至於張宥喜要保留顏面,希望用宥 喜公司的名義跟客戶交易,璿耀公司股東也都同意…」等 語。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陳偉芳律師亦陳稱:「其實應該 以告訴狀為主,當時宥喜公司以生財設備折算74萬多元, 其中張宥喜只願意用50萬元入股,剩餘24萬多元,是璿耀 匯入宥喜公司帳戶內」等語。參以被告所述:「我們只是 合作關係,但是並沒有要將宥喜公司賣給他(指璿耀公司 )」、「宥喜公司並沒有簽契約同意賣給璿耀公司」、「 宥喜公司當時仍然存在。當時是約定宥喜公司留著,以宥 喜公司名義對外出貨收款。因為為了維繫舊客戶」等語, 可知宥喜公司與璿耀公司之關係,係宥喜公司將其生財設 備售與璿耀公司,由被告作價入股璿耀公司,宥喜公司原 有之生財設備雖歸璿耀公司所有,然宥喜公司仍然繼續存 在,並未因此解散或與璿耀公司合併。




2、次查,被告與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陳偉芳律師、證人張盛 頓,均陳稱:「(問:宥喜公司與本案所涉霖宏、鼎揚等 公司交易時,是以何種名義為之?貨款入帳時,是以何種 名義收受?)都是以宥喜公司名義」等語,核與刑事告訴 狀中所稱:是用宥喜公司名義與客戶交易等語相符。可知 被告入股璿耀公司後,雖將宥喜公司之生財設備均售與璿 耀公司,並使用璿耀公司所有之設備對外營業,惟其對外 營業時仍係使用宥喜公司之名義,付款廠商亦係將貨款交 與宥喜公司收受。此時宥喜公司既仍存續,並未因解散、 合併而消滅,其法人格自仍繼續存在,則付款廠商因與宥 喜公司進行交易而支付與宥喜公司之貨款,所有權自應歸 於宥喜公司所有。況且,聲請人所述告證十四之被告存證 信函說明一,足資證明告訴人和被告曾約定廠商貨款暫時 存放於宥喜公司帳戶,故宥喜公司對於貨款並無所有權等 云云,但此文件無法積極證明宥喜公司確係代聲請人持有 貨款,而無所有權之情形,外觀上仍係以宥喜公司之名義 收取款項,該證據僅可證明被告事後對告訴人負有民事上 交付貨款之責任。至於宥喜公司所使用之生財設備實屬璿 耀公司所有、被告亦係領取璿耀公司之薪水等情,僅涉及 宥喜公司於收受貨款後,應依其與璿耀公司間之約定,將 該貨款再轉交與璿耀公司而已,並無損於該等貨款於交付 前,仍屬宥喜公司所有之事實。另就璿耀公司支付與宥喜 公司之零用金部分,既璿耀公司已將零用金交與宥喜公司 ,即為宥喜公司所有,宥喜公司事後如有剩餘,是否應再 歸還,僅為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主觀 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上之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 。至於聲請人主張零用金係由告訴人交與被告,於100 年 2 月份起作為支應各種開銷『備用』,而差額部分係告訴 人足額匯入宥喜公司帳戶,故零用金並無嗣後結算之問題 云云,然告訴人既已同意替被告「墊付」款項,更顯見雙 方係存在民事借貸關係,與告訴人所稱被告侵占零用金不 合。是被告此部分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應認罪嫌不足。 ㈡ 就侵占針盤部分:
被告於離開璿耀公司前,取得璿耀公司股東張盛頓同意, 以每個單價80元之價格向璿耀公司購回針盤200個等情, 業據證人張盛頓證稱明確,並有估價單1紙存卷可參,足 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倘被告有侵占該針盤之不法所有意 圖,豈會事先向璿耀公司表示購買之意,並且開立估價單 予璿耀公司存查。再參酌證人張盛頓既已同意將針盤出售 與被告,是被告並非先將針盤取走後始表示購買之意,足



認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之基礎上,而出具估價單 簽收具領後將針盤取走,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 犯意。至被告尚未支付此部分之款項,僅屬雙方買賣關係 成立後債務人是否履行、以何方式履行之範疇,尚不得僅 因被告嗣後未依約支付款項,推論其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 就侵占鑽針部分:
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鑽針,致庫存鑽針有所短缺等情,係 依璿耀公司以研磨代工費用換算鑽針數量後,與已出售及 庫存鑽針之數字總和不相一致為主要論據。惟觀諸卷附之 璿耀公司100年5月2日會議記錄,被告所計算之數短缺數 量為8萬1145支,尚且多於證人張盛頓所計算之7萬8878支 ,有上開會議紀錄1紙附卷足憑,足見雙方於計算鑽針數 量時之計算基準不一,實無從逕認璿耀公司之鑽針數量究 竟為何。而質之證人張盛頓復證稱:「…我不知道短少的 部分到何處。我們提告是因為被告沒有交接清楚,我們沒 有辦法確認原因」等語;證人即璿耀公司股東錢正通證稱 :初期倉庫較為雜亂,之後進行盤點才發現進銷貨與庫存 數量不符,才發現短少等語;參以璿耀公司並未提供鑽針 盤點紀錄,僅以帳面數據作為計算標準,顯見其庫存管理 制度尚有缺漏,而璿耀公司於100 年1 月至4 月間總計進 出逾百萬支之鑽針,倘非有良善之進銷存管理系統,難保 庫存鑽針可能因點算問題而產生誤差。是璿耀公司之庫存 鑽針縱有短缺情形,亦無法排除係因營業上耗損、遺失、 瑕疵品淘汰,甚或原先合併點交時即有所短缺等可能性。 則聲請人僅因庫存鑽針經點算後有所短缺,遽指該短缺數 量之鑽針均為被告所侵占,即非無疑。
㈣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 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 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 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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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款廠商 │月份│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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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月│45,136元 │
│ │研磨費 ├──┼─────┤
│ │ │ 2月│12,096元 │
│ │ ├──┼─────┤
│ │ │ 3月│52,627元 │
│ │ ├──┼─────┤
│ │ │ 4月│31,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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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鼎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月│4,790元 │
│ │鑽針款 ├──┼─────┤
│ │ │ 3月│19,299元 │
│ │ ├──┼─────┤
│ │ │ 4月│46,7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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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大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月│104,370元 │
│ │桃園廠鑽針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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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集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月│107,352元 │
│ │鑽針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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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豪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月│42,850元 │
│ │ ├──┼─────┤
│ │ │ 4月│16,7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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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霖威鑽針款 │ 3月│13,1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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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金路代研磨費 │ 4月│5,7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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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璿耀公司零用金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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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532,6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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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璿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