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峻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首論受刑人林峻華行為後,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探究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致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細析本案數罪皆屬可得易科罰金及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規定,都能併合處罰,遂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自須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併合處罰之,特加揭明。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尚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如附表編號4與編號5所示之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業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除誤植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101年8月3日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101年8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101年5月18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101年5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101年8月3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101年8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101年11月25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101年11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日期「102年1月27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101年5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外,本院審核洵無不合,故予准許。究諸受刑人之前科紀錄乃知,受刑人一再觸犯同一性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衡酌施用毒品之身癮僅需短期自由刑便得戒除,然其心癮仰賴毒品來源管道之徹底斷絕、親友之強力支持、一己之堅強決心等項影響因素交互配合始存根治之機會,即非單純長期自由刑所能收效,委無責服長期自由刑之實益
,足認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此等全屬施用毒品之犯行誠有斟以各刑合併之刑期稍減較高幅度而定其所應執行刑期之必要,附帶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