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天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天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天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 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係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詳如後述),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 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 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 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0年5月2日,而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0 年5 月2 日以前,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查 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00年6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 因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 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 中第一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 竊盜 │ 偽造文書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8 月9 日下午4 時│ 98年3月9日 │ │
│ │30分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99年度偵字第21500 │署101 年度偵字第6200│ │
│ │號 │號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0年度審簡字第48號 │ 101年度訴字第530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0年3月31日 │ 102年4月3日 │ │
├───┼────┼──────────┼──────────┼──────────┤
│ │ │ │ │ │
│ │法 院│ 同上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同上 │102年度上訴字第1262 │ │
│判 決│ │ │ 號 │ │
│ ├────┼──────────┼──────────┼──────────┤
│ │判 決│ 100年5月2日 │ 102年6月13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1.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100 年6 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備 註│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