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君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君惠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溫君惠因犯店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之處,更正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 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8 項定有明文。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 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所判處拘役部 分,雖已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 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 罪未全部執 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附表 1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 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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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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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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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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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0 年7 月初起至100 年│100 年2 月14日至100 年│
│ │7 月7日 │2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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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100年度偵字第19596號 │100年度偵字第8133號 │
│及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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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 │101年度壢簡字第62號 │
│ 實│ │ │ │
│ 審├──┼───────────┼───────────┤
│ │判決│101年11月7日 │101年11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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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 定├──┼───────────┼───────────┤
│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 決│ │ │ │
│ ├──┼───────────┼───────────┤
│ │確定│101年12月12日 │102年1月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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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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