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457號
TYDM,102,聲,2457,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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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沙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沙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沙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 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 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沙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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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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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公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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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0日 │拘役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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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8年6月7日 │96年1月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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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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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3948號 │101年度偵字第9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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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8年度桃交簡字第2154號 │101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 │
│實├──┼──────────────┼──────────────┤
│審│判決│98年6月30日 │102年4月1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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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8年度桃交簡字第2154號 │101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 │
│判├──┼──────────────┼──────────────┤
│決│確定│98年8月3日 │102年5月2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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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