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452號
TYDM,102,聲,2452,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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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銘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45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案被告李銘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 2 年4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02 年7 月5 日經本院解除其禁止揭見通信之限制,並於102 年 7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坦承向李建毅購入起訴書所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扣得海洛因磚1 塊,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嫌疑重大;惟依目 前審理進度,認被告犯嫌仍屬重大,本院先前於審酌相關情 狀後,認被告雖具如前所述之羈押原因,然如酌以相當之保 證金額已足促其日後到庭接受審理,故裁定被告得以提出保 證金50萬元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惟被告迄今因覓保無著 ,是考量被告所犯刑責之重,及被告無從以適當之保證金具 保等情形,堪認並無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以保 全被告之可能,堪認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至於被告稱以 依其經濟狀況不佳,故請求降低保證為10萬元云云(見聲字 卷第11頁反面),惟本院前所諭准之50萬元保證金係於審酌 被告之犯罪嫌疑、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綜合判斷,認被告提出保證金50萬元始得以保全被告,是 被告徒以其經濟狀況為由,聲請降低保證金額額度為10萬元 ,自屬無據。又被告稱:具保後雙腳始能即刻開刀治療、復 健云云,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是否能對被告 為妥適照護,經該所覆稱:被告兩側跟骨骨折,手術後鋼板 釘固定,門診追蹤等情,有該所102 年7 月4 日桃所衛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1 紙附卷可參,是其雖羈押於該所內,尚 有就醫診療,並未達非予停止羈押無法救治之程度,復被告 其他聲請之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亦均不相符,是聲請人予以降低保證



金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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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