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正尚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
聲付字第4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正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正尚前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 月又15日確定;㈡因施用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0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確定;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易字 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前揭㈠至㈢所示三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年確定,再與前揭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 2 月4 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復於 102 年7 月5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 年7 月5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 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04 年 9 月2 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48 日,縮短刑期後刑 期終結日為104 年4 月7 日,聲請於其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