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緯倫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2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緯倫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關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部分,均已坦承在卷,且所述與其他共 同正犯供述大致相符,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至於犯罪事 實二之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已就所知部分供述甚 詳,並指證共同被告吳振有,又本案相關證據已全部扣押在 案,無滅失之虞,且相關卷證業經檢察官偵查完結,被告無 勾串共犯及證人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 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 ,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 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參 照) 。
三、經查,被告潘緯倫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訊問後,雖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本件有被 害人陳錫鄰、黃惠婷證述在卷,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二)
、(四)所載相關證據為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之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 罪,其可預期日後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被告既未坦承犯行,且被 告之供述亦與共犯吳振有、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周冠 宏之供述及前揭被害人之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復衡酌被告並無穩 定工作及經濟來源,本案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0 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甚鉅,認有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於102 年4 月19日起執 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次查,被告就其所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於本院102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在卷,復有起 訴書證據清單(四)所載相關證據可佐;就犯罪事實(二) 之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之,然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四)所載相關證據可參,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 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是其為免重刑加身而 匿責逃亡之可能性自屬存在,有事實足認恐有逃亡之虞;且 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辯稱,與共犯吳振有、被害人陳 錫鄰、黃惠婷之陳述相左,有待將共犯吳振有、被害人陳錫 鄰、黃惠婷傳喚對質詰問,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恐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是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於被告聲請具保事由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