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318號
TYDM,102,聲,2318,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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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來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1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來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來進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罪,均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查受刑人所犯之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件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予 併罰之各罪,其裁判所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若有歧異,衡諸 定執行刑制度所蘊含受刑人利益考量之立法目的,當擇其中 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 高等法院95年5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 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意旨參照),是縱附件編號1 所 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 折算1 日,而附件編號2 所示之刑,係以1,000 元折算1 日 ,二者折算標準不一,為受刑人之利益,諭知以1,000 元折 算1 日為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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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