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315號
TYDM,102,聲,2315,201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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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政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政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政鴻因犯違背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7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明 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 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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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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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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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新台幣12萬元,如│罰金新台幣12萬元,如│ │




│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 │
│ │仟元折算1 日 │仟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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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15日 │101年6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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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1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2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第8948號 │偵字第6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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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桃園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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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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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02年度壢交簡字第467│ │
│事實審│ │ 48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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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1年11月2日 │102年4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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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桃園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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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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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02年度壢交簡字第467│ │
│判 決│ │ 48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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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1年12月21日 │102年5月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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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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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