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紫潔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丞恩(原名李衍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紫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紫潔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李丞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李丞恩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張紫 潔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 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 傳票至被告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 號之住所及桃 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 ○0 號8 樓之居所通知到案 執行,前開送達至被告住所之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 執行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兄李衍炫收 受,另前開送達至被告居所之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2 年3 月19日,將執行傳票 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興國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屆期被 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 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又命具 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執字第793 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刑事保證金 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 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