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琬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
度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賀琬文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 公開陳列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7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79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期滿而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仿冒/ 盜版文書(盜版書籍 )1 本,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著作權 法第98條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 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仍應以犯人所有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甚明 。
三、經查:被告賀琬文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97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2 年5 月6 日 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各1 份在卷可按。惟扣案之盜版書籍「組織行為(Organ ization Behavior)」1 本,係告訴代理人陳中正於100 年 10月17日以新臺幣155 元 (含運費)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 購得,業經告訴代理人陳中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露天 拍賣網站網頁列印、中華郵政Web ATM 轉帳明細表、會員暨 IP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3、32至43頁),是上 開扣案書籍既經被告售出,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 說明,無從宣告沒收,故此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