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815號
TYDM,102,聲,1815,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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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明宗
選任辯護人 陳家瑤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助
亥字第1217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陳 明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一)99年度審訴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判 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 而告確定;(二)99年度審訴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判 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 而告確定;(三)100 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四)100 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五)100 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六)100 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並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77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2 年, 檢察官又就上開(一)、(二)、(三)、(四)、(五) 、(六)所示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6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執助亥字第1217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目前尚在監執行中,惟刑法第50條業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須由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始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異議人所犯上開(二)、(三)、(五)所示之罪 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異議人應得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單獨 聲請易科罰金。異議人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之執行命令後,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卻以102 年5 月14日桃檢秋亥100 執助1217字第0393 90號函回覆以「所犯數罪經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67 4 號案定應執行刑後為不得易科罰金,所請於法無據,礙難 准許」等語,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7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0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409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100 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5 月、10月、6 月、11月確定。嗣檢察官就上開罪刑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等事實,業據本院向檢察署 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對異議人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 有罪判決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並無管轄權,故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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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