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145號
TYDM,102,簡上,145,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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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2 月 7
日101 年度桃簡字第197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0 年度偵字第269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秀玲透過網路結識王金臺,並於100 年7 月間與王金臺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惟其與王金臺間有金錢借貸糾紛,為向王 金臺催討債務,乃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15分許過 後之某時許(原審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同日 上午9 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 ○○00巷○00號4 樓王金臺住處,利用王金臺先前於100 年 6 月初所交付之該棟大樓及電梯觸控鎖進入王金臺上址住處 電梯內,並搭乘電梯至王金臺上址住處大門前,見大門未上 鎖,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啟門無故侵入之,並 見王金臺不在該址住處,乃將上址住處大門反鎖後,進入王 金臺之房間內。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上午10時30分許 之間,王金臺帶同網友羅美珠返回上址住處,發現上址住處 大門遭人反鎖,王金臺遂以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其內後,驚覺 張秀玲在其房間內,張秀玲見狀形色匆忙急欲離開,王金臺 仍邀約張秀玲一同用餐,張秀玲拒絕之,並於受王金臺委託 購買礦泉水及飲料返回王金臺上址住處交付予王金臺後,旋 藉故離去,然王金臺事後心覺有異,乃於同年8 月24日報警 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張秀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秀玲固坦承於100 年7 月間與告訴人王金臺係男 女朋友,並於100 年7 月下旬,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於 告訴人不在家中之情形下,自行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內,嗣



後並見告訴人帶網友羅美珠返回該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伊自行進入告訴人上址住 處,並遇到羅美珠之日期應為100 年7 月24日,而非100 年 7 月31日,100 年7 月24日當天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樓下門 口遇見告訴人,告訴人請伊先上去告訴人上址住處內等告訴 人,且將該址大門鑰匙交給伊,伊以該大門鑰匙開門進入後 ,就將該大門鑰匙放在桌上,沒有帶走,後來告訴人就帶網 友羅美珠回來上址住處,伊雖然不高興,但基於禮貌,就先 離開,而100 年7 月31日伊也有去告訴人上址住處,但這次 是伊先以電話與告訴人約好,是告訴人開門讓伊進去的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於100 年6 月初,有將伊上址住處該棟大樓及電 梯之觸控鎖交給被告,但是伊有跟被告說要伊在家的時候, 且要打電話經伊允許後才可以上來伊上址住處,被告也有答 應伊,被告於100 年7 月31日之前,有經過伊同意到伊上址 住處3 次,過夜2 次,伊並未將上址住處大門鑰匙交付予被 告,而羅美珠是伊網友,伊與羅美珠事先約好,等羅美珠於 100 年7 月31日星期日放假時,要來桃園找伊玩,伊剛好也 有空可以陪羅美珠,伊有特別在黃曆上100 年7 月31日之欄 位內記載羅老師要來找伊,羅老師就是羅美珠,伊於100 年 7 月31日上午9 時5 分許接到羅美珠打來的電話,羅美珠說 已經快下高速公路,要伊至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接羅美珠 ,伊大約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至15分許之間外出,伊想說半 個小時內很快就會回來,所以出門時只有把門關上,沒有上 鎖,不需使用鑰匙,只要轉把手用力推就可以開門,伊出門 時,並未在社區或外面遇到被告,伊騎機車前往約定地點, 伊跟羅美珠原本約在大興西路的交流道,但是伊等了快30分 鐘,羅美珠打電話跟伊說人在春日路的交流道,所以伊在大 興西路的交流道攔了計程車去春日路,將機車留在大興西路 的交流道,等伊與羅美珠碰面後,再接羅美珠回到伊上址住 處,當時約近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伊發現伊上址住處的門 被反鎖,打不開,伊想說奇怪,門怎麼鎖住了,伊就用鑰匙 把門打開,伊進入後,沒有看到人,但伊聽見伊房間有聲音 ,所以伊就自己要去房間查看,羅美珠還坐在客廳的沙發上 ,伊看見被告坐在伊房間電腦桌前,急著關掉伊的電腦,提 著包包要離開,還拿著1 個黃色紙袋,伊有問被告為何沒經 過伊同意就上來伊住處,且將門反鎖,被告就是很慌張,急 著要走,沒有回答伊,伊還對被告說既然來了,就一起吃中 飯,被告很驚慌,表示有朋友在等被告,被告要走了,因為



家裡有客人,沒有水,所以伊還拿新臺幣(下同)200 元請 被告幫伊去樓下買礦泉水,被告應允後,約10分鐘,被告提 著1 箱礦泉水及1 瓶飲料上來,在伊上址住處門口跟伊說水 買回來了,叫伊自己出去拿,伊就將水及飲料拿進家裡,沒 有拿發票或收據給伊,被告就轉身離開,沒有再進來等語綦 詳(詳見偵字卷第5 頁及反面、第28至30頁、第45、46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45至49頁);核與證人羅美珠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遇過被告只有1 次 ,日期是100 年7 月31日,伊本來跟告訴人約星期六見面, 但告訴人說星期日工地才有休息,所以伊就改成星期日見面 ,因為伊係英文老師,伊還特地將星期日的課改至星期六, 伊記得就是10 0年7 月的最後1 天,隔天8 月1 日就是伊補 習班夏令營開始的日期,伊後來有再翻行事曆確定應該就是 100 年7 月31日那天見到被告,當天伊自己開車去桃園找告 訴人,告訴人跟伊約在大興西路,但伊走錯路,開到春日路 的交流道,告訴人就搭乘計程車來春日路找伊,然後再駕駛 伊的車輛載伊回到告訴人上址住處,約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 以前抵達告訴人上址住處,伊與告訴人一起搭乘電梯上樓, 電梯門一開就是告訴人上址住處的大門,告訴人去壓門把都 打不開,還說「奇怪,我門沒鎖,怎麼裡面是反鎖」,告訴 人覺得很驚訝,嗓門很大聲,還向伊表示告訴人本來想說去 接伊一下子就回來,所以門沒鎖,後來告訴人就拿鑰匙開門 進去,伊坐在客廳的沙發上,面對一間房間的門口,房門是 關上的,告訴人坐在伊對面沙發,伊一坐下去,跟告訴人沒 講幾句話,就聽到伊對面的房間有傳出聲音,感覺裡面好像 有人,好像有翻書之類的聲音,伊有問告訴人稱「你不是說 今天沒人嗎?」,告訴人答稱「對啊。」,且告訴人很驚訝 地站起來說「誰啊?」,接著就走兩步到那間房間門口那裡 ,這時被告從房間門口匆忙地半跑出來,速度滿快的,告訴 人就說「你怎麼在我這裡?」,被告沒有回話,持續往門口 的方向走,走到大門口時,告訴人把被告叫住,要被告中午 一起吃飯,被告說不要,告訴人就拿200 元請被告幫告訴人 買礦泉水,被告就去買礦泉水,沒多久就回來了,買12瓶礦 泉水,還有另外買1 瓶飲料給伊,被告將礦泉水和飲料放在 門口就匆匆走了,告訴人要被告一起吃飯,被告說不要就轉 身離開,告訴人還自言自語地說「奇怪,怎麼跑到我房間來 ?」,伊還有建議告訴人要不要去房間查看有無物品不見, 但告訴人沒有進去看,就跟伊準備去吃午飯了,被告離開後 ,告訴人有跟伊提到被告也是網友,伊看被告從房間走出來 的時候,告訴人很驚訝地說「你怎麼在我房間?」,我聽告



訴人的口氣,認為告訴人跟被告不熟,所以伊才會跟告訴人 說「你跟被告不熟,被告怎麼會去你房間,你要不要進去看 看有沒有東西不見?」,伊與告訴人吃午飯時,告訴人也有 很生氣地跟伊說「這個人(指被告)很過份,怎麼可以闖到 我家!」,伊事後有問告訴人為何被告可以進入告訴人上址 住處,告訴人說有給被告1 個大樓的鎖,可以進去電梯,但 不能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等語(詳見偵字卷第6 頁及反面、 第44、4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大致 相符;復參以告訴人於帶同證人羅美珠返回上址住處時,發 覺大門反鎖,並於以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其內後,發現被告在 其房間內時,均有驚訝疑惑之反應,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並 未交付上址住處大門鑰匙予被告,且未事先同意被告得進入 其上址住處內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於100 年7 月31 日上午9 時15分許過後,利用告訴人外出接證人羅美珠而大 門未上鎖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允許而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內 等情,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提出100 年7 月2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單及 台灣大哥大通話費明細各1 份,主張其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遇 見證人羅美珠之日期應為100 年7 月24日,而非告訴人及證 人羅美珠所稱之100 年7 月31日云云。然觀諸該台灣大哥大 通話費明細,僅可知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曾於100 年7 月24日中午12時26分14秒、下午4 時48分 21秒、下午5 時13分39秒,與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話紀錄,有該台灣大哥大通話費明細1 份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附卷可稽,無從推斷被告於 100 年7 月24日有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遇見證人羅美珠。而由上開 100 年7 月24日信用卡簽單,僅能得知被告於100 年7 月24 日上午11時10分51秒,曾使用信用卡消費437 元,然該信用 卡簽單上並未記載被告購買之商品明細,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簽單1 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在卷可按,被 告亦未留存該筆消費之發票,足以確認該筆信用卡消費即係 被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與證人羅美珠見面當日,受告訴人委 託而購買礦泉水及飲料之消費紀錄,亦難據此信用卡簽單而 認被告與證人羅美珠見面之日應為100 年7 月24日;復衡情 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於100 年7 月間係交往之男女朋友(詳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見告訴人帶同其他女性網友返回上 址住處,被告不但未動怒,更於告訴人僅交付其200 元代為 購買礦泉水之前提下,竟自掏腰包付出超過告訴人所交付之 200 元之代價,以信用卡刷卡消費437 元而為被告購買礦泉



水及飲料,實與常情有違,難認該筆信用卡消費與本案有何 關聯性。況被告於100 年8 月25日警詢時供稱:100 年7 月 31日約上午9 時許,告訴人先交付伊社區電梯鑰匙,並稱要 先出門載人,大門沒鎖,要伊先進入屋內等告訴人,後來告 訴人與1 名小姐(即證人羅美珠)回來云云(詳見偵字卷第 2 頁反面至第3 頁);復於100 年10月19日偵訊時亦供稱: 伊於100 年7 月28日與告訴人約好於100 年7 月31日見面, 被告說要拿支票給伊,地點約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告訴人說 當天早上會再打電話給伊,伊等到上午10時許,告訴人都還 沒打給伊,伊就去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約上午10時許,伊 到告訴人家1 樓,剛好遇到告訴人下樓,告訴人說要出門接 友人,叫伊先上去上址住處等告訴人,並交給伊使用於社區 大門及電梯之大樓磁卡,後來告訴人帶朋友(即證人羅美珠 )回來,伊正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房間內云云(詳見偵字卷第 16、17頁),則針對被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與證人羅美珠見 面之日期乙節,被告於較為接近案發當時之警詢及100 年10 月19日偵訊時,均承稱係100 年7 月31日,核與告訴人及證 人羅美珠上開證述之案發日期相符,是被告嗣後方改口辯稱 案發日期為100 年7 月24日云云,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 情形下,委無可採。
⒉又被告固一再辯稱係經由告訴人同意,方進入告訴人上址住 處內等候告訴人云云。惟就①告訴人交付上址住處該棟大樓 及電梯觸控鎖予被告之時間點乙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稱:告訴人係當天交付給伊上址住處該棟大樓及電梯觸控 鎖,叫伊先上樓等告訴人云云(詳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第 16頁、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在案發當日 之前約100 年7 月初或7 月中旬,就將上址住處該棟大樓及 電梯觸控鎖交付予伊云云(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54頁) 、②就告訴人有無交付上址住處大門鑰匙乙節,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告訴人沒有給伊上址住處鑰匙,伊很早之前去過告 訴人上址住處,知道該址大門鎖壞了云云(詳見偵字卷第16 、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上午10時許左右 ,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樓下遇見告訴人,告訴人就叫伊直接 上樓等告訴人,告訴人有把上址住處大門鑰匙給伊云云(詳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告訴人 沒有給伊上址住處大門鑰匙,只有給該棟大樓及電梯觸控鎖 云云(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再改口稱:告訴人在10 0 年7 月24日有給伊上址住處大門鑰匙云云(詳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54頁反面)、③就案發當日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有無 上鎖及被告如何進入其內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告



訴人上址住處大門沒有鎖,告訴人要伊先進去等云云(詳見 偵字卷第3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很早之前曾經去過告 訴人上址住處,知道該址大門鎖壞了,之前伊要去該址拿錢 給告訴人,告訴人都叫伊直接進去云云(詳見偵字卷第16、 17 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伊直接上樓,發 現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未關,伊就直接進入云云(詳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2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用告訴人當 天交付給伊之上址住處大門鑰匙開門進入其內後,就將該鑰 匙放在桌上,沒有帶走云云(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 ④就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是否有進入告訴人房間內 乙節,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要伊在告 訴人上址住處客廳內等告訴人回來,但伊在樓下遇到告訴人 時,有表示要向告訴人借電腦,告訴人有同意,所以伊有進 入告訴人房間使用電腦云云(詳見偵字卷第17頁);復於10 1 年1 月18日偵訊時供稱: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客廳等告訴 人回來,伊忘記伊在做什麼,當天伊沒有進入告訴人的房間 內云云(詳見偵字卷第41頁),旋改口稱:告訴人返回上址 住處時,伊在房間內,告訴人回來,伊就走出去云云(詳見 偵字卷第41頁),再改口稱:伊在客廳等告訴人,伊聽到開 門聲音就站起來云云(詳見偵字卷第41頁),又改口稱:告 訴人在樓下有跟伊說可以使用告訴人的電腦,所以告訴人返 家時,伊在告訴人房間內用電腦云云(詳見偵字卷第42頁) ,可見被告對於前揭關於案發當日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 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矛盾且反覆不一,實為臨訟杜撰之詞 ,足認被告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是被告所辯上情,非可遽信 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債務上糾紛,不循法律 途徑解決,竟侵入告訴人居住之住宅,影響他人居住安全,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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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