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源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1 月21日
102 年度壢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鄧源祿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鐵捲門上書立之「子不 教師(父)之過」等語,是否可得特定指謫之人係告訴人劉 恩秀,尚非無疑,況該詞句出於三字經,係勉勵他人之語, 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他人人格,是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 罪云云。
三、茲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子不教師(父)之過」之字 句,係伊寫給告訴人劉恩秀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 背面),而被告書立上開字句的地點係在告訴人劉恩秀所有 之廠房鐵捲門上,且字體明顯等情,業據證人劉恩秀證述屬 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9頁、第67頁至第68頁), 並有房屋稅籍資料(見偵卷第26頁)、現場蒐證照片2 張( 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佐,是一般大眾經過上開地點時,見 鐵捲門上以廣告顏料塗寫明顯之字句,縱無指名道姓,亦應 可認定上開字句係針對該戶所有人而來,從而被告辯稱上開 字句並無針對告訴人劉恩秀云云,顯非可採。復據本院職權 查詢「子不教師(父)之過」之意義,均係指「生育子女, 若只知道養活他們,而不去教育,那就是作父母的失職。」 、「生養孩子,如果只是給他吃,給他穿,而沒有教育他, 這是父母的過失」等情,有三字經易解章炳麟增訂本、三字 經簡說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第32頁), 足認上開字句已有指謫為人父母不教導兒女,而有失職、過 失等情,已足使一般人對於被指謫者產生惡劣之評價,而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論以被告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前向告訴人劉恩秀 借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之廠房,惟因借用契約 終止而生糾紛,復懷疑告訴人之子劉邦宣切剪前揭廠房電線 ,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在告訴人所有前揭廠房之鐵捲門上 ,以廣告顏料塗寫「子不教師(父)之過」等文字,足以貶 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並當庭對告訴人父子2 人道歉(見偵卷第70頁) ,雖未獲告訴人父子2 人諒解,尚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8,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 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為妥 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源祿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源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源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前向告訴人劉恩秀借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
○路00號之廠房,惟因借用契約終止而生糾紛,復懷疑告訴 人之子劉邦宣切剪前揭廠房電線,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在 告訴人所有前揭廠房之鐵捲門上,以廣告顏料塗寫「子不教 師(父)之過」等文字,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所 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當庭對告訴人 父子2 人道歉(見偵卷第70頁),雖未獲告訴人父子2 人諒 解,尚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49號
被 告 鄧源祿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源祿於民國100年7月間,向劉恩秀借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 市○○路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劉恩秀嗣於同年8 月15日向鄧源祿表示終止借用關係之意。然鄧源祿因不滿遭
劉恩秀片面終止契約,拒不遷離,而與劉恩秀衍生借用契約 終止之糾紛,復懷疑其子劉邦宣切剪系爭廠房電線而生有嫌 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0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 在公眾得往來見聞、劉恩秀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 廠房前,持廣告顏料在該處廠房之鐵捲門口上塗寫「子不教 師(父)之過」等文字,以此方式辱罵劉恩秀、劉邦宣(就 妨害劉邦宣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該2人之人格 及名譽。
二、案經劉恩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鄧源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恩秀、證人劉邦宣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 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