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姜立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5月25日100年度壢簡字第2517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
19131 號、第238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姜立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拾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范姜立媄共同違反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 補充證據如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 反面、第30頁反面、第34頁反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加上之前並無前科, 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請求給予緩刑等語三、被告范姜立媄行為後,有關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已於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犯罪 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范姜立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被告范姜立媄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 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10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因受前揭附條件之緩 刑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緩刑期間並應付
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517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