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貴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25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詢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為二 專畢業,非無智識之人,本應遵守禮儀分際,不應逞一己私 欲,或一時快感,任意親吻女子,被告此等不尊重他人身體 自主權利舉措,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不愉快,實屬不當, 並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前科犯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再審酌其雖一再表明願與告訴 人和解,惟仍為告訴人所拒,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被告雖無前科,惟被告之行為致被害人身心蒙受陰影,所受 傷害可謂不小,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