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6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
評議後,認宜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刻「溫富凱」之印章壹枚、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溫富凱」之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旭志於民國101 年1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南園二路中福 派出所對面某通訊行工作,為客戶溫富凱代辦門號過戶而取 得溫富凱所交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溫」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溫」),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溫」於101 年1 月11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溫富凱」之工業技術研究院 工作證1 張;復由林旭志於101 年1 月11日前,在某刻印店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溫富凱」之印章1 個;再由 林旭志於101 年1 月11日某時,偕同不知情之朱珮渝(經檢 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1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桃園縣楊 梅市○○路0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 公司)門市,未經溫富凱之同意或授權,持溫富凱之身分證 、健保卡、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偽刻之印章,對臺灣大哥大 公司門市人員佯稱溫富凱本人授權委託伊申辦行動電話使用 ,惟伊未攜帶證件,故伊再委託朱珮渝代為申辦行動電話云 云,致臺灣大哥大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溫富凱本人授 權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由臺灣大哥大公司門市人員 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先填載溫富凱、朱珮渝之基本 資料後,在該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簽章)」欄內,持前 揭偽刻之印章,偽造「溫富凱」之印文1 枚,並請朱佩渝在 受委託人欄簽名;繼在「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 請書」先填寫溫富凱及朱珮渝之基本資料後,在該申請書之 「申請人簽章」欄內,持前揭偽造之印章,偽造「溫富凱」 之印文1 枚,再請朱珮渝在代理人簽章欄內簽名;又在「號 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上填載申請資料後,在「立同意書 人簽章」欄內,持前揭偽刻之印章,偽造「溫富凱」印文共 2 枚,並請朱珮渝在代理人欄內簽名;復在「行動企業網路
(MVPN)服務申請/ 異動表」上先填載溫富凱、朱珮渝之基 本資料後,在「申請人簽章」欄內,持前揭偽刻之印章,偽 造「溫富凱」之印文1 枚,並請朱珮渝在代理人簽章欄內簽 名;末在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專案合約內容確認文件上填載 溫富凱之申辦資料後,在「用戶簽名」欄內,持前揭偽刻之 印章,偽造「溫富凱」之印文1 枚,再請朱珮渝在代理人簽 章欄內簽名,上揭申請程序完成後,臺灣大哥大門市人員即 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1 張及搭配之APPLE 廠牌,I-PHONE4S 行動電話1 具交付林旭志,並提供該門號 之電信服務,林旭志取得該門號後即交予「阿溫」持以撥打 電話與他人通訊,共計應給付臺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新臺 幣6,059 元而未付款,足生損害於溫富凱、臺灣大哥大公司 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管理、電信服務以及工業技術研究院 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嗣溫富凱遭臺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電 信費用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溫富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旭志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2 年度訴字第444 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旭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41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富凱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 至10、12、50至51頁)、證 人即偕同被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朱珮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5 至6 、68至7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臺灣大哥大公司留存之溫富凱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資 料、偽造之工業技術研究院工作證、臺灣大哥大公司之「用 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 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行動企業網路( MVPN)服務申請/ 異動表」、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專案合約 內容確認文件、臺灣大哥大公司101 年5 月份電信費帳單各
1 份在卷可稽(【以上均為影本】見偵字卷第14至21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與綽號「阿溫」之男子,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共 犯「阿溫」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又利用不知情 之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在如附表所示臺灣大哥大公司之「用 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 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行動企業網路( MVPN)服務申請/ 異動表」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專案合約 內容確認文件上,分別偽造「溫富凱」之印文共6 枚之行為 ,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起訴書認為 被告係盜蓋被害人溫富凱之印章,應予更正),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在臺灣大哥大公司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行動電 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 意書」、「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 異動表」及臺 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專案合約內容確認文件上,偽造「溫富凱 」印文之行為,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為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㈡ 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 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 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 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 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人 姓名」欄、「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 異動表」之 「申請人姓名」欄,偽簽「溫富凱」之署名各1 枚,惟依前 揭之判例意旨,該姓名既僅在識別申請人姓名之用,即不生 偽造署押之問題,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既與已
起訴事實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無庸為無罪之諭知。又 起訴書事實所載被告在臺灣大哥大公司之「用戶授權代辦委 託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 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 異動表」及上,偽造之「 溫富凱」印文共6 枚,實則上揭三份文件上如附表編號1 、 2 、4 所示,偽造「溫富凱」之印文一共僅有3 枚,應予更 正。再起訴書固未載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臺灣大哥 大公司之「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申 辦專案合約內容確認文件文件上,偽造「溫富凱」之印文共 3 枚等事實,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 ㈢ 被告⒈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 度竹簡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⒉又於同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7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⒊復於96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⒋上揭⒈所述之罪,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以97年度聲減字第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與業經減刑與⒉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在案,再與上開⒊所述之罪,經同法院於98年8 月 2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被告於93年3 月3 日入監執行,至96年6 月3 日出監,復 於98年7 月13日入監執行,迄至99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被害人溫 富凱並未委任其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冒用被害人溫富凱名 義,與「阿溫」共同偽造被害人之工作證,並偽刻被害人溫 富凱之印章,由被告持被害人溫富凱之雙證件、偽造之工作 證及偽刻之印章,對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門市人員佯稱受被害 人溫富凱之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由不知情之臺灣大哥大 門市人員填載前揭文件,並在前揭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溫富凱」印文共6 枚而完成申辦手續,對臺灣大哥大公司 詐得行動電話之SIM 卡1 張及搭配之行動電話1 具,並由「 阿溫」使用電話後欠費未繳,而獲取不法通話財產利益,除 對被害人溫富凱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造成財產損害,並影響被 害人溫富凱之信用,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
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溫富凱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溫富凱之損失(含 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之欠繳通信費及上揭門號解約之違約金) ,被害人溫富凱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 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 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 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臺灣大哥大公司 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及「行動企業 網路(MVPN)服務申請/ 異動表」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專 案合約內容確認文件上,偽造之「溫富凱」印文共6 枚,及 未扣案偽造之「溫富凱」印章1 枚,並無積極證據顯示現已 滅失而不復存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工業技術研究院工作證影本 、臺灣大哥大公司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 書」、「行動企業網路(MNPN)服務申請/ 異動表」及臺灣 大哥大公司申辦專案合約內容確認文件,均已交予臺灣大哥 大公司而非屬被告及綽號「阿溫」之男子所有,爰不併為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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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文書 │ 欄 位 │偽造之內容│
│ │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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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立委託人」欄(簽章)│「溫富凱」│
│ │ │ │之印文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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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信業│「申請人簽章」欄 │「溫富凱」│
│ │務申請書 │ │之印文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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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溫富凱」│
│ │ │ │之印文1 枚│
│ │ ├───────────┼─────┤
│ │ │「立同意書人姓名(簽章│「溫富凱」│
│ │ │)」欄 │之印文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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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申請人簽章」欄 │「溫富凱」│
│ │務申請/ 異動表 │ │之印文1 枚│
├──┼───────────┼───────────┼─────┤
│ 5. │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專案│「用戶簽名」欄 │「溫富凱」│
│ │合約內容確認文件 │ │之印文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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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