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冀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緝字第12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冀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永冀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 括犯意,自民國94年3 月起至95年2 月間,藉錡君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錡君公司,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 00號8 樓)負責人陳韋仁處理資金及遷址而受託代為處理會 計事務之機會,連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錡君公司統一發票共86張,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 )5,699 萬4,420 元,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鋐揚股份 有限公司等9 家公司收執,並由該等公司將其中77張作為進 項憑證,列計銷售總額共計5,059 萬9,420 元之進項稅額, 而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王永冀即以此不正當方法, 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共224 萬9, 201 元(起訴書誤載為252 萬9,976 元,應予更正。因附表 二所示公司均為虛設行號,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無用以 扣抵稅額之問題,自無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詳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敘述)。
二、案經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第77頁),核與證人陳美珊於偵查中(見98偵5232卷 第207 至208 頁)、陳韋仁及吳錡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98偵5232卷第228 至229 、235 至236 頁,本院訴字卷15 至22頁)、賴美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 字卷第3 至13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 稽查報告、稽查案件分析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 縣分局涉嫌虛設行號簽報單、錡君公司94、95年度申報書跨 中心查詢作業系統畫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經濟部102 年3 月2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錡君國際有限公 司章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錡君國際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欣達會計事務所送還94年度帳冊憑證一覽 表2 張在卷可佐(見98偵5232卷第4 至13、16至18、57、1 24至126 、156 至161 、171 至175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30 至115 、卷㈡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 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之規定,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6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 ,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 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 臺幣。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 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 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二)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 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 上述三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五)被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法定刑為「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嗣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後則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95年 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 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 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 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 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 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 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 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
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 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 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 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3677號判例參照)。(二)查被告王永冀於本件行為時(即94年3 月起至95年2 月止 )其為錡君公司處理資金事宜,而受託代為處理錡君公司 之會計事務,並委由賴美霞所屬之會計事務所辦理變更登 記暨製作公司帳目等事實,核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 號7 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附表 一、二所為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及附表一所為多 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 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 被告如附表一所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目的在於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所犯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連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前於87 年間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1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 第50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分別判處無罪及 免訴,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4 月27日入監執行 ,於91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2 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 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 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 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連續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 逃漏稅捐,致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本件逃漏營業稅之金 額與被告所獲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 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 又被告本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經減 刑至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並依前揭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及比 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王永冀明知錡君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 二所示公司,仍基於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 自94年3 月起至95年2 月間止,交付附表二所示不實之錡君 公司發票共18張,供附表二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 抵其銷項稅額,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28萬775 元,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 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 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 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 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 3 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文規定。次按所得稅法第3 條規定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同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 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因虛設公司行號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銷售貨物或 勞務及進口貨物,無營利所得,自難謂其有逃漏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故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 司開立發票給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問題(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之天揚興業有限公司 、宜昌實業有限公司並未實際營運,為虛設行號之公司,有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等件在卷可憑(見98偵5232卷第149 、156 、16 8 頁),則該2 公司既無實際營運,自無繳納營業稅之責。 從而,被告開立錡君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所示公 司部分,除應成立前開有罪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 別無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牽連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 第56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實際營業公司
┌──┬─────┬─────┬─────┬──┬─────┬─────┬──┐
│編號│公司名稱 │ 銷售額 │ 稅額 │發票│提出申報扣│提出申報扣│發票│
│ │ │(新臺幣)│(新臺幣)│張數│抵銷售額 │抵稅額 │張數│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鋐揚股份有│20,629,920│1,031,501 │ 25 │20,629,920│1,031,501 │ 25 │
│ │限公司 │ │ │ │ │ │ │
├──┼─────┼─────┼─────┼──┼─────┼─────┼──┤
│ 2 │通茂科技有│ 9,294,000│ 464,700 │ 13 │ 9,294,000│ 464,700 │ 13 │
│ │限公司 │ │ │ │ │ │ │
├──┼─────┼─────┼─────┼──┼─────┼─────┼──┤
│ 3 │泰宏貿易有│ 747,000│ 37,350 │ 2 │ 747,000│ 37,350 │ 2 │
│ │限公司 │ │ │ │ │ │ │
├──┼─────┼─────┼─────┼──┼─────┼─────┼──┤
│ 4 │冠森汽車有│ 700,000│ 35,000 │ 2 │ 700,000│ 35,000 │ 2 │
│ │限公司 │ │ │ │ │ │ │
├──┼─────┼─────┼─────┼──┼─────┼─────┼──┤
│ 5 │倖利實業有│ 5,006,000│ 250,300 │ 7 │ 5,006,000│ 250,300 │ 7 │
│ │限公司 │ │ │ │ │ │ │
├──┼─────┼─────┼─────┼──┼─────┼─────┼──┤
│ 6 │金晶雅股份│14,345,000│ 717,250 │ 18 │ 7,950,000│ 397,500 │ 9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7 │臺灣環宇網│ 657,000│ 32,850 │ 1 │ 657,000│ 32,850 │ 1 │
│ │路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合計 │51,378,920│2,568,951 │ 68 │44,983,920│ 2,249,201│ 59 │
│ │ │ │ │ │ │ │ │
└──┴─────┴─────┴─────┴──┴─────┴─────┴──┘
附表二:虛設行號公司
┌──┬─────┬─────┬─────┬──┬─────┬─────┬──┐
│編號│公司名稱 │ 銷售額 │稅額 │發票│提出申報扣│提出申報扣│發票│
│ │ │(新臺幣)│(新臺幣)│張數│抵銷售額 │抵稅額 │張數│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天揚興業有│2,606,600 │ 130,330 │ 11 │2,606,600 │ 130,330 │ 11 │
│ │限公司 │ │ │ │ │(未發生逃│ │
│ │ │ │ │ │ │ 漏營業稅│ │
│ │ │ │ │ │ │ 結果) │ │
├──┼─────┼─────┼─────┼──┼─────┼─────┼──┤
│ 2 │宜昌實業有│3,008,900 │ 150,445 │ 7 │3,008,900 │ 150,445 │ 7 │
│ │限公司 │ │ │ │ │(未發生逃│ │
│ │ │ │ │ │ │ 漏營業稅│ │
│ │ │ │ │ │ │ 結果) │ │
├──┼─────┼─────┼─────┼──┼─────┼─────┼──┤
│ │合計 │5,615,500 │ 280,775 │ 18 │5,615,500 │ 280,775 │ 18 │
│ │ │ │ │ │ │(未發生逃│ │
│ │ │ │ │ │ │ 漏營業稅│ │
│ │ │ │ │ │ │ 結果)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