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慧(原名張郁婕)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05
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慧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張兆慧與前夫呂文賓於民國83年3 月7 日協議離婚後,2 人 間屢因改定監護權、傷害、遺棄等案件纏訟。竟意圖使呂文 賓及其第二任妻子陳美嬝受刑事處分,於98年1 月7 日下午 4 時23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謊稱於97年11月 18日下午4 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側門附近,呂 文賓向其恫稱:「你他媽的,敢告老子,妳還不是那塊料, 想玩我,妳還早得很哪,妳還欠我新臺幣75萬元,妳不怕我 殺了妳全家?妳趕快把錢還給我」等語,陳美嬝則以「垃圾 張就是垃圾張」等語公然侮辱之,誣指呂文賓、陳美嬝分別 涉犯恐嚇取財、公然侮辱等罪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後,就呂文賓、陳美嬝所涉前揭案件於98年7 月7 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212 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張兆慧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102 年 7 月4 日審理時,自白上述誣告犯行。
二、案經呂文賓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兆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呂文賓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指訴(見他卷第17頁)相符,並有證人陳美嬝、張呂文 、張晨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3、99頁、偵卷第29頁 ),證人呂秀香於前案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98偵10212 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 年5 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8年度偵字第10212 號不起訴 處分書、發票正本3 紙等(見他卷第76、84、97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一)按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 不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
程序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誣告人者 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 或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 告數人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83 號判例 及95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 誣告被害人即告訴人呂文賓、陳美嬝2 人,應僅成立一誣 告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二)次按犯誣告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 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 有明文。又「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 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 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再「甲誣告乙竊盜, 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 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 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 後者,因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 者,依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 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 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 ,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 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 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本院審理 時為自白,此有被告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縱其上開告訴 呂文賓恐嚇取財、陳美嬝公然侮辱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仍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未念及其與呂文賓曾為夫妻關係,僅因雙方感 情不睦及訴訟案件纏訟,即為上開誣告犯行,並因此另生 多次訟端,實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使呂文賓、陳美嬝陷 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惟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呂文賓 對本案表示不再追究、陳美嬝則表示願意寬恕不提告訴(
見他卷第74頁,本院訴字卷第19、28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本件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為法定最 重本刑逾5 年之案件,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要件,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 條第3 項、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所處之刑,屬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1 項規 定,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