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昆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廖嘉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昆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何宗昆任職於「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觀音 鄉○○○路0 號,下稱瀚宇博德公司),自民國98年12月20 日起派駐至大陸地區江蘇省江陰市之子公司瀚宇博德科技( 江陰)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博德江陰公司)擔任廠務副理, 負責審核瀚宇博德江陰公司發包工程之檢查、驗收及請款事 宜,為瀚宇博德江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瀚宇博德江陰 公司江陰六廠「二次配工程」之工程進度已達驗收階段,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收取回扣之犯意,無故拖延並違 背其任務,利用職務之便,於99年9 月15日前之某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向瀚宇博德江陰公司之承包商江蘇士興機電空調 安裝有限公司(下稱江蘇士興機電公司)業務部經理黃得惠 ,藉機索取回扣要求支付佣金人民幣(下同)1 萬5,000 元 ,經黃得惠轉知江蘇士興機電公司專業經理人洪忠宙,洪忠 宙為求驗收順利以取得工程款,不得已與黃得惠於99年9 月 15日晚上9 時許,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江陰市大河北路米蘿咖 啡廳1 樓包廂內當場交付1 萬5,000 元予何宗昆,致生損害 於瀚宇博德江陰公司之商業信譽。
二、何宗昆於99年9 月15日晚上9 時許,在江蘇省江陰市大河北 路米蘿咖啡廳1 樓包廂內收受洪忠宙交付上開1 萬5,000 元 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所進行之六廠臨時宿舍 工程,江蘇士興機電公司已於99年7 月間完工,經工程驗收 及核算工程款項,確定應向江蘇士興機電公司追減工程款約 22萬128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欲以變更工程項目 之方式,將追減款壓低至7 萬元,以從中向洪忠宙索取10萬 元之回扣,並向洪忠宙表示往後承包瀚宇博德江陰公司之工
程標案,均應支付何宗昆得標工程款總額3%做為佣金。嗣因 洪忠宙無法負擔高額佣金,遂向瀚宇博德江陰公司檢舉,經 瀚宇博德公司追查,始悉上情,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瀚宇博德江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洪健雄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見他5627卷第14頁、偵續5 卷第35頁 )、證人洪忠宙、黃得惠偵查中之證述(見他5627卷第27頁 、偵續5 卷第81、84頁)相符,並有洪忠宙出具之博德江陰 廠廠務何副理不當得利說明資料、索取回扣之錄音光碟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六廠臨時宿舍 土建裝修工程建築業統一發票、工程驗收單、工程協調聯絡 單各1 份(見他5627卷第22、37頁、偵續5 卷第104 至106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 之背信未遂罪,又被告僅著手背信之犯行而未達損害告訴人 財產、利益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私,竟違反誠實廉 潔原則,利用告訴人信任,向廠商索取回扣,造成告訴人商 業信譽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表悔意,除出具悔過書道歉,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12萬5,000 元賠償金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銀行存款憑條 、悔過書等件(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簡字卷第11、13頁) 附卷足憑,告訴人並具狀表明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亦有 告訴人提出陳報㈢狀(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參酌告訴人前開意見及被告悔過 之表現,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有正當職業,遽因前開犯行而入 監執行有期徒刑,不僅斷其生計,且徒生日後再度社會化之 困難,製造更多社會問題,是本院認本件所科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各予
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 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 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 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 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 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 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但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 2 罪,其中關於所犯背信未遂罪部分,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其所犯背信既遂部分因處有期徒刑8 月,則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 無從逕予併合處罰,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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