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心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心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心怡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15日上 午10時許,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辦之帳號 :(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 卡放置於址設桃園市○○路0000號家樂福量販店之置物櫃內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由其友人朱芊如 透過雅虎奇摩即時通通訊軟體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予該 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許琮琳、陳亭瑾及彭 曉玲等3 人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許琮琳、陳亭 瑾及彭曉玲等3 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至被 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詳細時間、方式及 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許琮琳、陳亭瑾及彭曉玲等 3 人心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許琮琳、陳亭瑾及彭曉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被告戴心怡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交付予他人,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應徵 工作,故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供承不諱,復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 份、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2日中信銀00000000 000000號函附之客戶開戶資料表、約定條款同意書、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資料等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 害人許琮琳、陳亭瑾及彭曉玲3 人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
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琮琳、陳亭瑾及 彭曉玲3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上開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係應徵工作云云,然其既稱應徵工作,卻未曾前 往受聘處所,更將其提款卡放置於家樂福內之置物櫃交付帳 戶資料,已與一般應徵工作及領取薪資之方式大相逕庭,且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未記住公司名稱,僅有即時通聯絡方 式云云;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曾在禮佳物流做貼標、搬運、 包裝之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7 及81頁),足見被告前已有 工作經驗,自應知悉工作應徵流程及不需交付提款卡與密碼 之理。若被告果真為應徵工作致須交付帳戶資料,理應於前 往該公司行號應徵、面談,談妥工作時間、內容、待遇及填 妥相關人事資料等事宜,且具體任職上班,並了解對方取得 該帳戶之真正用途後,再行交付,要無在對於所應徵之公司 行號名稱、地址、如何到職就任等事項均毫無所知情形下, 貿然將其提款卡放置於家樂福內之置物櫃交付提款卡及由其 友人於即時通內告知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之理。況被告尚未 正式就職,更無在應徵階段即先行交付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之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必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辯稱:伊之前 工作也有遇過壓簿子(存摺)在那邊(公司)云云(見偵查 卷第81頁),惟縱使公司有要求需將帳戶存摺存放,係為薪 資轉帳使用,然依一般生活經驗,一般公司行號皆會要求員 工提供存摺或存摺影本以利其將薪資轉入帳戶,並不會要求 員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轉帳。此外,經本院審視卷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被告於 10 1年9 月16日被害人許琮琳、陳亭瑾及彭曉玲等3 人匯款 匯入被告帳戶前,該帳戶內僅剩下新臺幣87元,已幾無任何 存款,此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僅餘數十元之帳戶予 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又該帳戶每於上開被害人匯款後 ,同日旋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9 月16 日即已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方能於上開被害人轉帳 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1 年11月1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見偵查卷第63頁)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後,持有者可能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不返還相關資料之情 形,亦有所預見,始有此一提領存款,防止損失之舉。是綜 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存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非事實 ,不足憑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而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均設有密碼,以確保個人財產 之安全性,具專有性及強烈之屬人、隱私性,是除卡片持有 人或關係極為親密、信任者知悉外,其餘他人若非經刻意告 知,應無任何管道可得知卡片密碼為何。換言之,詐騙集團 勢必須確信手持之金融卡功能正常方會加以利用,而詐騙集 團能有如此之確信,除原所有人同意配合不向金融機構掛失 並告以金融卡密碼以外,別無他途可尋。查卷附系爭帳戶之 提領紀錄,顯示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在脫離被告持有後,仍有 存提紀錄,足徵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任意交付 他人使用無誤。末按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 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以杜絕發 生遭不肖之徒非法利用之風險,此為眾所周知之生活常識, 苟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 或租用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交付者當有不確定之認識,認識該取得金融帳戶者,恐有 將所得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虞。況現今社會上,犯罪集 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等事, 常有所聞,此亦為被告所知悉(見偵查卷第81頁),又依被 告所提供之即時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亦知悉其應 徵之公司係做偏門,並告知被告在試用期間能不見面儘量少 見面(見偵查卷第90頁),顯見被告對於應徵工作內容尚存 有非法性質乙事應有所預見,且依被告之工作經驗、智識及 社會歷練,被告應知應徵工作無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益徵被告對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騙集 團成員,當有預見,惟其未加以查證,猶將前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意思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3 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僅 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
上開3 被害人,侵害3 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 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 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 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 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 詐騙方法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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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9 │許琮琳│29,985元 │於101 年9 月16日晚間6 時58 │戶名:戴心怡、金融│
│ │月16日 │ │ │分許,自稱為露天拍賣網站人員│機構:中國信託商業│
│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聯被害人,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 │ │ │ │稱被害人先前購物時,因公司內│:(822 )00000000│
│ │ │ │ │部作業疏失,誤設為連續扣款並│0139。 │
│ │ │ │ │將協助取消設定;復有另一自稱│ │
│ │ │ │ │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 │
│ │ │ │ │員電聯被害人,請其須配合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云云,致被│ │
│ │ │ │ │害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 │ │
│ │ │ │ │時2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 │
│ │ │ │ │指定之右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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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9 │陳亭瑾│29,989元 │於101 年9 月16日下午4 時7分 │戶名:戴心怡、金融│
│ │月16日 │ │ │許,自稱為拍賣網站賣家之詐騙│機構:中國信託商業│
│ │ │ │ │集團成員電聯被害人,佯稱被害│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 │ │ │ │人先前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822 )00000000│
│ │ │ │ │;復有另一自稱中華郵政服務專│0139。 │
│ │ │ │ │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聯被害人,│ │
│ │ │ │ │請其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 │
│ │ │ │ │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 │
│ │ │ │ │8 時4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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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9 │彭曉玲│59,978元 │於101 年9 月16日晚間8 時30分│戶名:戴心怡、金融│
│ │月16日 │ │ │許,自稱為露天拍賣公司人員之│機構:中國信託商業│
│ │ │ │ │詐騙集團成員電聯被害人,佯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822 )00000000│
│ │ │ │ │款。復有另一自稱郵局人員之詐│0139。 │
│ │ │ │ │騙集團成員電聯被害人,請其須│ │
│ │ │ │ │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取│ │
│ │ │ │ │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 │
│ │ │ │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 時55│ │
│ │ │ │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新│ │
│ │ │ │ │臺幣(下同)29,989元2 筆,共│ │
│ │ │ │ │計59,978元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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