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鳳(原名謝樹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秀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1 年12月初起至於102 年2 月21日止,接續提供其租 用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巷00弄0 號處所,作為賭 博場所,並提供麻將1 副、牌尺4 支及骰子3 顆為賭具,聚 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參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約定以 臺灣麻將為賭博方式,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 0 元,每多一台多收50元,若為自摸胡牌時,除向其他三家 收取上開賭資外,尚須支付抽頭金50元,每1 圈收取抽頭金 200 元,上開抽頭金皆歸謝秀鳳所有之方式。嗣謝秀鳳於10 2 年2 月21日某時,提供上開場所聚集邱琪鈞、林東盛、李 秀銀、吳秀珍(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4 人賭博財 物,並於當日下午1 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 1 副、牌尺4 支及骰子3 顆等物,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12月初起,提供其租用位於桃園 縣大溪鎮○○路0 段00巷00弄0 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 提供麻將賭具給左右鄰居等不特定的來聚賭麻將,每天收取 約200 至300 元左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雖有向賭客每天收 取200 至300 元,但只是拿來當作用餐的費用,不是抽頭金 ,只是好玩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1 年12月初起,提供其租用位於桃園縣大溪鎮○ ○路0 段00巷00弄0 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賭 具給左右鄰居等不特定的來聚賭麻將,每天收取約200 至30 0 元左右,並於102 年2 月21日提供上開場所聚眾邱琪鈞、 林東盛、李秀銀、吳秀珍以臺灣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 3 顆為賭具,並約定以臺灣麻將為賭博方式,胡牌者向輸家 收取100 元,每多一台多收50元,若為自摸胡牌時,除向其 他三家收取上開賭資外,尚須支付抽頭金50元,每1 圈收取
抽頭金200 元,上開抽頭金皆歸謝秀鳳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在場賭客邱琪鈞、林東盛、李秀銀、吳秀珍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4張 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在 案可佐。
㈡又證人即現場賭客邱琪鈞於警詢時證稱:伊等胡牌一次100 元、一台50元;共抽2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頁); 證人即現場賭客林東盛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吳秀珍、邱琪鈞 、李秀銀、四人一桌;伊只認識李秀銀,其餘的人伊不認識 ;麻將底100 元、一台50元,打完一圈後抽頭金為200 元等 語(見偵查卷第18、19頁);證人即現場賭客李秀銀於警詢 時證稱:麻將底為100 元,一台50元,打完一圈後抽頭金20 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證人即現場賭客吳秀珍於警 詢時證稱:伊與李秀銀、林東盛及邱琪鈞四人一桌,伊跟林 東盛不認識,另外屋主是今天第一次認識,其餘2 人是朋友 ;麻將底為100 元,一台50元,屋主抽頭金為50元,打完一 圈後,屋主抽頭金為200 元;打完一圈抽頭金200 元由屋主 謝秀鳳收走;伊與屋主今天才認識,是邱琪鈞今天找我去消 遣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31、32頁),綜上所述,可見不特 定之人皆得自由進入由被告所提供之處所並交付抽頭金予被 告謝秀鳳,是被告謝秀鳳自有藉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以 抽頭圖得利益之意,況被告於警詢時亦曾供稱:每天抽頭金 約200 至300 元左右,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警詢所述 係警察聽錯,伊的意思是沒有抽頭金,沒有營利賺錢的意思 ,只是好玩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1 年12月 初某日起至本件為警查獲止持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故 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乃為反 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2 罪各應為實 質上1 罪,且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 件不相同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經營賭博期間、種 類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危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 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件扣得之賭資合計12,000元中,其中800 元、2,600 元及 8,600 元分別係在場賭客李秀銀、邱琪鈞、林東盛所有(見 偵查卷第12、19、25、32、40頁),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 得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賭資係 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沒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