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814號
TYDM,102,桃簡,814,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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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仁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緝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仁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分期付款」 更正為「分期租賃」;第13行所載「嗣經寶發租車行追索未 果」更正為「嗣經簡聖哲追索未果」。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覃仁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無力負擔租金,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實 無足取,且侵占之重型機車具有相當之價值,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簡聖哲所受 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123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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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