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799號
TYDM,102,桃簡,799,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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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秀
      張任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397、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外,並於證據欄補充:衡以證人即喬裝員警 何政裕為依法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人員,與被告2 人素無怨 恨,當無構詞誣陷被告2 人之理,是證人何政裕於偵查中所 為證述及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其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而可 採信。又衡情證人丁袈鎔應係獲得被告之同意,否則豈有甘 冒觸法之風險,並僅以800 元之代價,在無法上鎖之包廂內 除為男客為指、油壓之按摩服務外,尚主動從事半套猥褻行 為之可能?且證人丁袈鎔係受僱於被告2 人負責經營之「榕 福男女美容生活館」,與被告2 人有利益關係,若作證內容 對被告甲○○、乙○○不利,恐影響其等未來之工作而難以 維生,是其不無為確保自身工作權益及免於自身觸法而迴護 被告致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丁袈鎔於警詢證述:乙○ ○不知道伊有從事性服務,這是伊個人行為云云;另於偵查 中證述:被告(乙○○)不知道伊有幫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 ;幫員警從事半套性服務伊沒有收費,伊只是希望能多收客 人云云,甚難憑信。又關於容留媒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既為 法之所禁,衡諸常情,自無法排除實際經營業者教導容留女 子說詞,並預作將來遭訴追,為脫免罪責而簽立切結書之可 能,是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有請小姐寫切結書, 且知悉證人丁袈鎔在店內從事打手槍行為後已直接開除云云 ,並提出其與證人丁袈鎔共同簽署之工作規範契約書1 份( 見102 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第70頁),然觀諸被告所提之工 作規範契約書內容,被告甲○○係聘僱證人丁袈鎔為美容師 ,並於契約書上約定由甲方(即被告甲○○)提供訓練場所 及課程教授,惟查:證人丁袈鎔並無按摩師執照,且中文程 度僅可以聽說,但看不懂中文,業據證人丁袈鎔於偵查中供 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46及57頁),是被告甲○○是否確有



告知證人丁袈鎔不得從事猥褻等色情行為,並簽訂有上開契 約書,尚有疑義;況何以身為「榕福美容生活館」實際負責 人之被告甲○○對於證人丁袈鎔並無按摩師執照毫不知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同上偵卷第63頁),卻仍於 101 年9 月1 日聘僱證人丁袈鎔為店內美容師乙事,顯與常 情有違,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復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臨檢查察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8 張 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2 人確有容許店內按摩女子從事 半套行為,且有媒介、容留丁袈鎔在店裡按摩包廂內進行半 套猥褻行為,意圖藉此營利之事證至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 堪以認定,其2 人否認有此犯行,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罪,被告2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乙○○、甲○○,分別為現場負責人及實際 負責人,共同經營本件美容生活館,其2 人間就本件犯行, 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所 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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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