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579號
TYDM,102,桃簡,579,201307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憶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憶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0.220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5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2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 2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再於98 年 間因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3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甫於100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100 年間因犯持有改造手槍罪,經本院於100 年11 月3 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同年間因二度 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並裁定上開二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現正服該刑)。⑵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依卷附尿液檢 驗報告,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就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已高達000000ng/ml ,可見其確已有依賴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形,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0號
被 告 傅憶樺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弄0號7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憶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 2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 2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甫於10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 月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2樓居所,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5日晚間11時45分許, 為警在前揭住所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 重:0.2210公克;驗餘淨重:0.220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憶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 卷可參,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 。又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如上開事實欄所 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 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維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俊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