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552號
TYDM,102,桃簡,552,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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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1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金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風圈骰子壹顆、小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14日 13時許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14日13時起至同日14時15時許」 ;同欄第10行之「查扣抽頭金及賭資5,900 元、麻將1 副、 小骰子1 顆、牌尺4 支」,更正為「查扣連金蘭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麻將1 副、小骰子3 顆、風圈骰子1 顆、牌尺4 支、 連金蘭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400 元、黃福文所有之賭資1, 400 元、李茂程所有之賭資800 元、黃美妙所有之賭資700 元、連金蘭所有之賭資2,6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有害社會秩序,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1 副、小骰子3 顆、風 圈骰子1 顆、牌尺4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 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黃福文所有之賭資 1, 400元、李茂程所有之賭資800 元、黃美妙所有之賭資 700 元、連金蘭所有之賭資2,600 元,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為被告所有及被告因犯罪所得,是以不於本案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 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惟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 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 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 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為警查獲當時僅供 被告及賭客3 名賭博乙情,已據證人即賭客李茂程黃美妙



黃福文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且該處乃被告之私人處所, ,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 僅限4 人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 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 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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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