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1302號
TYDM,102,桃簡,1302,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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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人許召諺係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將本件存摺送交桃園分局偵查隊。按刑法第337 條所 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 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 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張美星所有之存摺,並非其遺失之物 ,而係遭不詳之人竊取後再遭被告拾獲而加以侵占入己,換 言之,該存摺即屬因遭竊,違背被害人本意而脫離其持有, 自非所謂遺失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 ,雖有未洽,惟因論罪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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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