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徵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2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行補充為「宋徵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凌晨0 時59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2 樓『 滿庭香名曲KTV 』包廂內飲用酒類後(後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第 4 行補充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向員警劉永煥 等人辱罵... 」。
㈡證據欄:補充「又被告宋徵於案發當時雖有酒醉之情狀,惟 被告之酒醉係因自己飲酒未加節制而過量,縱有因此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既係因故 意或自己之過失而自行招致,仍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 及第2 項免除或減輕其刑之規定,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附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徵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 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 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永 煥等人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祇成立一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警察比較大喔 !他媽的王八蛋、他媽的」等穢語辱罵警員,犯罪情節與所 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 ,且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品行良好,僅因一時酒後 失控而為本件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54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