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1246號
TYDM,102,桃簡,1246,201307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新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留新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留新智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接續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 30分許、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均在桃園火車站旁之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植為在桃園 火車站旁之便利商店,應予更正),分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泰 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電話向附表所示之蘇庭儀等6 人佯稱:因網路購物錯誤設定 為每月定期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蘇庭儀 等6 人陷於錯誤,並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留新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之毅、鄭惠文許翠芸黃郁晴之指訴、證人 即被害人蘇庭儀張朝斌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8-29 、46 -47 、54-56 、65-66 、72-74 、84-85 頁),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所附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3-16 頁)、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留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存摺影本(見偵卷第34、48、52、62、71、79、89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留新智將前揭泰山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先後提供前揭2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係在密 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且屬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接續提供前揭 2 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被害人蘇庭儀等6 人之財 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6 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 追查緝捕,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生活狀況尚稱 良好。兼衡告訴人、被害人蘇庭儀等6 人所受損失程度、被 告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告訴人 │時間 │ │ │(新臺幣)│ │
├──┼────┼────┼────┼────┼────┼────┤
│1 │蘇庭儀 │101 年7 │101 年7 │屏東縣屏│29,989元│前揭泰山│
│ │(被害人)│月18日晚│月18日晚│東市火車│ │郵局帳戶│
│ │ │間6 時48│間7 時30│站旁板信│ │ │
│ │ │分許 │分許 │銀行之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備註:蘇庭儀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 │ │ │購得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
│ │ │ │員,致蘇庭儀損失價值10萬元之遊戲點數。│
├──┼────┼────┼────┬────┬────┬────┤
│2 │曾之毅 │101 年7 │101 年7 │新北市新│29,983元│前揭泰山│
│ │(告訴人)│月18日下│月18日晚│莊區民安│ │郵局帳戶│
│ │ │午5 時55│間7 時21│路180 巷│ │ │
│ │ │分許 │分許 │58號內之│ │ │
│ │ │ │ │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3 │鄭惠文 │101 年7 │101 年7 │嘉義縣朴│29,985元│前揭泰山│
│ │(告訴人)│月18日晚│月18日晚│子長庚醫│ │郵局帳戶│
│ │ │間6 時33│間7 時15│院郵局之│ │ │
│ │ │分許 │分許 │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 │ ├────┼────┼────┼────┤
│ │ │ │101 年7 │網路銀行│30,000元│前揭泰山│
│ │ │ │月19日凌│轉帳 │ │郵局帳戶│
│ │ │ │晨0 時30│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備註:鄭惠文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 │ │ │購得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
│ │ │ │員,致鄭惠文損失價值10萬元之遊戲點數。│
├──┼────┼────┼────┬────┬────┬────┤
│4 │許翠芸 │101 年7 │101 年7 │高雄市大│6,997元 │前揭第一│




│ │(告訴人)│月20日晚│月20日晚│樹郵局之│ │銀行帳戶│
│ │ │間7 時51│間8 時36│自動櫃員│ │ │
│ │ │分許 │分許 │機 │ │ │
├──┼────┼────┼────┼────┼────┼────┤
│5 │張朝斌 │101 年7 │101 年7 │臺中市大│29,985元│前揭第一│
│ │(被害人)│月20日晚│月20日晚│里區德芳│ │銀行帳戶│
│ │ │間7 時26│間8 時27│南路269 │ │ │
│ │ │分許 │分許 │號之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 │ │ ├────┼────┼────┼────┤
│ │ │ │101 年7 │同上 │12,088元│前揭第一│
│ │ │ │月20日晚│ │ │銀行帳戶│
│ │ │ │間8 時30│ │ │ │
│ │ │ │分許 │ │ │ │
├──┼────┼────┼────┼────┼────┼────┤
│6 │黃郁晴 │101 年7 │101 年7 │臺北市大│29,980元│前揭第一│
│ │(告訴人)│月20日晚│月20日晚│同區承德│ │銀行帳戶│
│ │ │間7 時30│間8 時58│路2 段23│ │ │
│ │ │分許 │分許 │9 之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