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1222號
TYDM,102,桃簡,1222,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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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速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進寶,於警員王孝勇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以強暴而將鐵捲門降下,阻止執勤員警執行公務,所為應予 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對公權力行使之妨 害程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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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