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益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郁蒨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 及胸口,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自應受 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 9 頁)、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048號
被 告 邱顯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益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號「銀帶KTV」內,因細故與該KTV員工邱郁蒨發生 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郁蒨,致邱郁蒨受有 左臉頰及胸口紅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邱郁蒨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邱郁蒨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勞玉 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