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彰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能供詐欺集團所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特 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集團 成員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 1 年7 月初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容認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7 月初某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 盧白萍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7 月4 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盧白萍發現受騙後報警 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黃家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持以向被害人盧白萍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盧白萍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 達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不含詐欺集團為先取信盧白 萍而先匯與其之100,000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 已難謂輕微,復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 賠償盧白萍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
│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
│盧白萍│佯稱欲向盧白萍購靈骨塔塔│101 年7 月│200,000 元│渣打銀行帳號0322│
│ │位節稅,因為要請代書協助│4 日中午12│(含詐欺集│0000000000號帳戶│
│ │辦理相關事宜,需代書費用│時57分許。│團先行匯入│。 │
│ │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之100,000 │ │
│ │,為取信盧白萍表示要出資│ │元)。 │ │
│ │一半,並以臨櫃匯款方式匯│ │ │ │
│ │入100,000 元至盧白萍之帳│ │ │ │
│ │戶,致使盧白萍陷於錯誤因│ │ │ │
│ │而匯款200,000 元(含詐欺│ │ │ │
│ │集團先行匯入之100,000 元│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83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