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8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羅瑋羣
被 告 郭吳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9,533 元,及其中134,193 元部分,自民國95年10月 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另按月加計以上開各段利率之1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6 年7 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 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 信用卡(東森得易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月依中 華商銀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計付自各筆消費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10月30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34,193 元及循環利息15,340元未清償,
後中華商銀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 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原告屢次催討至今,被告均未 置理,故原告即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 書、自91年7 月至95年10月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節本、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催繳 資料、被告於安泰人壽之保險單、被告於巨星剪燙之名片等 附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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