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1166號
TYDM,102,桃簡,1166,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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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民國101 年 8 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大西路1 段與同安街街口附 近」,應更正為「民國101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前某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1 段與同安街交叉路口」;同 欄第8 行之「將之轉讓與不知情之李玉瑛使用」,補充更正 為「於101 年8 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文昌公 園內,將上開行動電話轉讓予不知情之李玉瑛使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余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因一時貪念,而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所為非是 ,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遺失物之價值、 對被害人朱瑞雲生活上所造成之不便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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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