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崇毅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812 號案件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於100 年1 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2 年5 月6 日晚間6 時許 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 號 ,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 間7 時1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GNJ 號重型機車 欲返回八德市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 時37分許,行經桃園縣 八德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 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2毫克 而遭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為每公升0.72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 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後之狀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 法集中之情形,命被告畫同心圓測試,有劃線彎曲之情形, 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 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一節, 為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是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2毫 克,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將 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 款明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 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 罪,受所示之緩起訴之宣告與執行,又於本次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犯罪情節,影響非輕,然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