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2年度,1316號
TYDM,102,桃交簡,1316,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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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速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世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世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竟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 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254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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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