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桃簡字第772 號
原 告 張逸柔(原名:張梅清)
原 告 吳慶德
原 告 張林新娣
上列原告與黃威泉等三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之。而其中前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結論,該等聲明除攸關院如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外,亦涉及此民事案件應行調查、審理之方向,更係 當事人獲勝訴判決時,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 所為訴之聲明,應求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從而,民 事當事人於起訴時雖列有一定之聲明,然該聲明如欠缺明確 性、特定性及執行可能性,則是類聲明仍難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之規定,當認本件起訴仍有不合程式及其他要件 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⑴、疑秦庠鈺第三債務人陳 報不實,原告因經濟困難先求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黃 威泉第三債務人仍需支付原告250 萬元損害賠償款債權,及 自民國10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及執行費、裁判費。⑵、黃威泉已將他所有財產脫產 至他人名下,請求法院清查,並訴請脫產無效。」且原告於 起訴時,亦已將黃威泉、秦庠鈺(原名:秦家玉)、秦美珠 等3 人均列為被告,並稱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為強制 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綜合上開情事,本院無從辨明原告 所欲提起之訴訟類型及各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也 無從確認原告第2 項聲明欲請求「脫產無效」之真意,從而 ,原告究竟欲透過本件訴訟針對黃威泉與何人間,就何項財 產標的所為之特定法律行為,欲撤銷其法律效力,或確認該 等行為為無效,尚屬不明,難認本件原告就其聲明已具明確 性、特定性及執行可能性;況查本院於106 年5 月19日所為
之補費裁定,也一併請請告陳明其「訴之聲明第2 項」究竟 是訴請何財產、何行為無效(見本院卷第18頁),然原告亦 僅回復「黃威泉是幫助秦庠鈺、秦美珠等人脫產及隱匿財產 者,在他個人名下的財產早就計畫性的脫產光光,脫產至他 人名下隱藏,從被告的財產資料顯示出的是既無任何銀行存 款,也無任何不動產,請法院追查出黃威泉隱匿在他人名下 的本金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依原告現行 之補正,似欲請求本院廣泛性的清查黃威泉之歷年財產狀況 及移轉情形,並依據該等調查結果,逐一確認黃威泉所有財 產變動行為之法律效力,則原告此類聲明補正方式及證據調 查聲請,並無特定性、明確性及強制執行可能性,且需耗費 極大之訴訟成本,自然仍有再予以補正、特定之必要,故原 告於本件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然具有不合程式之情。惟 此尚非不能補正,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能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