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2年度,1177號
TYDM,102,桃交簡,1177,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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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弘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弘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石弘昌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審易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前揭案件之罪刑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2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自102 年5 月31日凌晨1 時許 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4樓 之1 親戚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凌晨2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211 號重 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9 樓之1 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2 時39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莊敬路1 段 與新埔十街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4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業於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 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4毫克 而遭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為每公升1.04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 紀錄表所載:被告酒後駕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或方向燈錯誤等駕駛能力顯然欠佳之情形,於查獲、測試或 訊問過程中,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 無法集中、多語、呆滯木僵、大聲咆哮之跡象,命被告作直 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有腳步離開測試直線之情形,命畫同 心圓測試,有劃線彎曲、接近邊線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 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一節,為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4毫克,益見被告駕 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將 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 款明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 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 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 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 ,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具有高 度之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未釀成他人傷亡、犯 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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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