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建泉自民國102 年6 月8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11 時30 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東路某小吃店飲用啤 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妻黃惠蓉上路,於同日晚 間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春日路與桃三街口時,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被 害人蘇泳霖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 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測得被 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 不慎撞擊車輛而肇事,經到場員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之情事,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蘇泳霖、證人即被告之妻黃惠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 一)(二)1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 在卷可參。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命被告 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 腳部顫抖、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命被告畫同心圓測試 ,有劃線彎曲、接觸邊線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 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一節,為法務部88年5 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5毫克,且業因駕駛能力受損 而肇事等情,已如前述,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將 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 款明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 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查獲,經所測為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95MG/L,猶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致發生車禍事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 ,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