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2年度,1066號
TYDM,102,桃交簡,1066,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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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新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新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應補充為「 飲用啤酒5 至6 瓶後」;證據欄第2 行「證人曾雁鴻證述明 確」應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曾雁鴻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新正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 款 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 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規定論處。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 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 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 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



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 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 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 、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 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 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 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呂新 正於102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飲酒 後,嗣於同日下午5 時26分許,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為 警查獲,除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外,並與 被害人曾雁鴻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 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無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新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7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堪認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不知謹慎,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再犯本件公共危 險犯行,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並與 被害人曾雁鴻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未受傷),犯罪所生危 害已非輕微,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見偵 卷第5 、17頁)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31號
被 告 呂新正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新正自民國102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縣蘆竹鄉中正北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5至瓶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VA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行經桃園縣 桃園市中正路與莊二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曾雁鴻所駕駛正停等 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T7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新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曾雁鴻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 ,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 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 樹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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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