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02年度,1號
TYDM,102,智簡上,1,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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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煌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
國101 年11月29 日101 年度桃智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004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煌輝係原址設嘉義市○區○○街000 號7 樓之「振揚影音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點 唱機為業。於民國97年12月間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收購二手金嗓電腦點唱機後,明知其中如附表所示 之歌曲,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著作權受讓人」 欄位所示,下稱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 」創作,未經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出租上開音樂著作,竟未經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8年 3 月9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將已 灌錄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金嗓電腦點唱機3 台(其中1 台於 查獲時已故障)出租予不知情之「老船長餐廳」(址設桃園 縣大園鄉0 ○村○○路○段000 號)負責人許雅雯,俾以供 至「老船長餐廳」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而侵害如附表所示 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9 月29日,為警會同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人員查獲,並扣得 振揚公司所有之金嗓電腦點唱機1 台、CF記憶卡1 張及點歌 本1 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龍及豪記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陳銘 忠、劉鴻達郭良泉、陳永祥、李淑微吳慶治之證詞, 均係渠等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均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之5 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涂煌輝固坦承有上開出租點唱機以牟利之 行為,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其上訴意旨辯稱 :上開點唱機內歌曲均係伊於98年間付費向陳銘忠劉鴻達郭良泉、陳永祥、李淑微吳慶治取得授權,自無不法可 言,且告訴人豪記公司之代理人包攬訴訟,使伊遭惡意中傷 ,應還伊清白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多次侵害著作權、破壞著作權法程度甚鉅之犯罪手段,其 量刑過輕等語,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惟查:(一)被告涂煌輝於98年3 月9 日起,以每月4,000 元之價格, 將已灌錄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金嗓電腦點唱機3 台出租予 「老船長餐廳」負責人許雅雯之事實,業據被告涂煌輝供 述屬實(見偵字第10045 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偵字第 17213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核與證人許雅雯於偵查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7213 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字第17213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租賃代 理合約書(見偵字第17213 號卷第54頁)、及現場勘查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213 號卷第19頁至第52頁)。而 被告並未取得如附表所示歌曲出租權利之事實,並據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謝國嘉、張永和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 見偵字第17213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字第10045 號卷 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豪記公 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7213 號卷 第28頁至第35頁;偵字第10045 號卷第70頁至第8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點唱機內歌曲均係伊於98年間付費向陳 銘忠、劉鴻達郭良泉、陳永祥、李淑微吳慶治取得授 權云云,然查,證人陳銘忠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伊有於 98年7 月1 日將歌曲版權賣給被告,但伊的版權只限於台 北市北投區使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 123 頁背面)、證人吳慶治則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伊係 於98年6 月1 日始將版權轉賣被告,使用地點僅限於彰化 縣以北地區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7 頁背面),而證 人陳銘忠吳慶治轉賣版權予被告之時間均晚於被告出租 上開點歌機之時間(即98年3 月9 日),足認被告辯稱其 出租點歌機及其中歌曲均有取得授權云云,不足為採。再 查,證人劉鴻達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伊轉賣被告之歌曲 版權僅限於嘉義縣市使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4 頁 )、證人陳永祥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伊轉賣被告之歌曲 版權僅限於臺南市佳里區、七股區及下營區使用等語(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195 頁)、證人李淑微於另案審理中結證 稱:伊轉賣被告之歌曲版權僅限於臺南市永康區、新化區 使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6 頁背面),足認證人劉 鴻達、陳永祥、李淑微轉賣予被告之版權地域並未包含「 老船長餐廳」所在地之桃園縣大園鄉。而證人郭良泉原於 99 年7月7 日及11月16日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伊轉賣被告 之版權並無地域限制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第15 6 頁),然嗣於於99年11月26日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 伊原本在臺南市向優世大公司購買瑞影、弘音、豪記公司 之版權,後來其到嘉義使用該版權,依約定要向優世大公 司「報點」,如果要報點,表示瑞影、弘音、豪記公司之 版權還是有地域限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1 頁及背 面),而對照證人陳銘忠劉鴻達、陳永祥、李淑微、吳 慶治之上開證詞可知,市面上出租點唱機歌曲之版權授權 ,確有地域上之限制,故應以證人郭良泉於99年11月26日 之證詞可採。綜上,被告雖有付費向證人陳銘忠劉鴻達郭良泉、陳永祥、李淑微吳慶治購買附表音樂著作之



使用版權,然上開證人之版權使用地域均有限制,且被告 購買版權之時間亦有晚於其出租點唱機予許雅雯者,故被 告辯稱其有付費取得授權方才出租點唱機予許雅雯云云, 自非可採。至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是否違法包攬訴訟,與本 件被告是否犯罪無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無調查之 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前 揭辯稱,則同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涂煌輝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出租行為,同時侵害 如附表所示吳東龍、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侵犯豪 記公司著作財產權部分處斷。原審認被告出租音樂著作之期 間,自98年3 月9 日起至為警查獲時之98年9 月29日止,長 達6 月有餘,期間非短,惟出租之音樂著作數量為11首,尚 非甚鉅,並審酌被告獲利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具狀表示願與 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和解,堪認已有悔意,惟因告訴人 於偵查時已表示因其等與被告尚有多件訴訟關係,故無意願 與被告進行調解(見偵字第10045 號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 規定,亦無濫用權限,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檢察官並以原審判決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被侵害著作名稱│著作權讓與人│授權時間│著作權受讓人 │
│ │ │ │(民國)│ │
├──┼───────┼──────┼────┼─────────┤




│一 │行棋 │曲:江志豐 │97年6 月│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
│ │ │詞:江志豐 │13日 │司(下稱豪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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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愛的瘋 │曲:蕭蔓萱 │96年6 月│吳東龍
│ │ │詞:王伯君(│22日 │ │
│ │ │巴布) │ │ │
├──┼───────┼──────┼────┼─────────┤
│三 │番仔火 │曲:蕭蔓萱 │97年2 月│吳東龍
│ │ │詞:王伯君(│18日 │ │
│ │ │巴布) │ │ │
├──┼───────┼──────┼────┼─────────┤
│四 │女人 │曲:王宗凱(│97年3 月│豪記公司 │
│ │ │金泓) │31日 │ │
│ │ │詞:王宗凱(│ │ │
│ │ │陳泰山) │ │ │
├──┼───────┼──────┼────┼─────────┤
│五 │佔缺 │曲:李友雄 │96年1 月│吳東龍
│ │ │詞:李友雄 │17日 │ │
├──┼───────┼──────┼────┼─────────┤
│六 │石頭心 │曲:張燕清 │97年3 月│豪記公司 │
│ │ │詞:張燕清 │31日 │ │
├──┼───────┼──────┼────┼─────────┤
│七 │愛無後悔 │曲:游元祿 │97年3 月│豪記公司 │
│ │ │詞:游元祿 │31日 │ │
├──┼───────┼──────┼────┼─────────┤
│八 │夢中的你 │曲:蕭蔓萱 │97年5 月│豪記公司 │
│ │ │詞:王伯君(│2 日 │ │
│ │ │巴布) │ │ │
├──┼───────┼──────┼────┼─────────┤
│九 │舊情 │曲:蕭蔓萱 │97年5 月│豪記公司 │
│ │ │詞:王伯君(│19日 │ │
│ │ │巴布) │ │ │
├──┼───────┼──────┼────┼─────────┤
│十 │祈禱 │曲:蕭蔓萱(│96年3 月│吳東龍
│ │ │奴奴) │3 日 │ │
│ │ │詞:王伯君(│ │ │
│ │ │巴布、MOMO)│ │ │
├──┼───────┼──────┼────┼─────────┤
│十一│珍惜 │曲:楊延壽(│97年9 月│豪記公司 │
│ │ │傑米) │5 日 │ │




│ │ │詞:楊延壽(│ │ │
│ │ │傑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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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