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1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華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孟華明知於屋內燃燒物品有可能致生火災,因見桃園縣桃 園市○○路000 號空屋內並無電力可供照明,竟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上開建築物內3 樓,以打火 機點燃屋內之木頭,然因疏未注意,不慎蔓延至屋內之紙張 及塑膠類物質等物,因而失火燒毀該屋3 樓如附表所示物品 ,致生公共危險。嗣因駕車行經該處之孔繁榮發現該屋有火 光,旋即報警處理,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消防局撲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孟華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易字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22頁反面),核與證 人孔繁榮、徐瑞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 頁正 反面、第5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2 年6 月14日桃 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 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 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 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及扣案之打火機 1 支可參(見偵字卷第37至110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 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 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 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 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 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 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 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 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罪, 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 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 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 ,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 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因過失致生 前揭房屋3 樓之火災,且該房屋甚為鄰近其他建築物,客觀 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物品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 險並無疑義,然火勢並未實際波及同棟其他樓層,僅附表所 示之物遭燒毀,至於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 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此亦有前述桃園縣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佐,足認本件系爭 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 喪失。是核被告劉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 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 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608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 法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罪嫌,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素行非惡,其疏未注意而致失火,造成屋主損害,所
幸未波及他人或釀成更嚴重災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打火機1 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併此敘明。五、至起訴書所載本件燒燬之範圍另包括牆壁部分云云,然所謂 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建築物3 樓牆壁部 分僅受燒損或煙燻,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有上開鑑定書及所 附照片可憑,檢察官是項所認,尚乏依據,惟此部分之事實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燒燬之物品 │燒燬情形 │
├──┼─────────┼─────────┤
│一 │建築物頂樓與3 樓中│受熱、破裂、脫落 │
│ │間樓梯磁磚 │ │
├──┼─────────┼─────────┤
│二 │建築物3 樓隔間木板│受熱、碳化(燒失程│
│ │ │度均以靠近中間房間│
│ │ │側較嚴重) │
├──┼─────────┼─────────┤
│三 │建築物3 樓天花板 │受熱、碳化(燒失程│
│ │ │度均以靠近中間房間│
│ │ │側較嚴重) │
├──┼─────────┼─────────┤
│四 │建築物3 樓地板磁磚│受熱、破裂、脫落 │
├──┼─────────┼─────────┤
│五 │建築物3 樓照明燈 │燈罩受熱、變色、氧│
│ │ │化、燈管掉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