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9910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財得所有位於桃園縣楊 梅市○○○路0 段00巷0 號之3 層樓房屋,因積欠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債款未清,而經合 作金庫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嗣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經張裴薇得標買受,並經同院於100 年3 月4 日 發給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房屋拍定後,因1 、2 樓執 行點交,3 樓則未點交,詎陳財得為進入該址3 樓,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100 年7 月底某日,在該屋3 樓外牆打一足 以供人進出之洞口,致該屋之牆面喪失其效用而致生損害予 張裴薇。案經張裴薇提出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陳財得係觸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 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裴薇於102 年 7 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