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所記載之告訴人姓名「張裴薇」均應更正為「張斐薇」。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告訴人之姓名應為「張斐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 理由欄就告訴人姓名雖有誤寫之情形,然此並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將之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