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華龍於101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 50分許,前往其表弟彭錦益所有之桃園縣新屋鄉○○○○○ 段000 地號、444 -5地號及440-6 地號土地為尋彭錦益之兄 彭錦煌討債,適彭錦益亦在該處,黃華龍及彭錦益即因債務 之故而互生口角,黃華龍明知現場尚有彭錦益家人等,竟基 於誹謗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指稱: 「彭錦益之前去大陸玩女人,是我幫你找公安擺平的」等內 容,足以貶抑彭錦益之名譽。隨後,黃華龍又基於傷害之犯 意,當場徒手毆打彭錦益之喉部,致彭錦益受有頭部外傷疑 腦震盪及頭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後旋即離開,嗣經彭錦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彭錦益告訴被告黃華龍傷害及誹謗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等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 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錦益於本院審 理時分別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2 年7 月8 日訊 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